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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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標得台十九線自強大橋改建工程後,於同年七月一日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約定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伊已著手履約,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發函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伊受有下列損害:伊因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隆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簽訂「工程委託繪圖合約(下稱繪圖合約),費用為二百五十二萬元;為配合施作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達盛工程行即 陳惠珍 承租施工場地一年,致閒置至九十二年五月底,耗費租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及工程管理費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一元;伊履行系爭工程預期淨利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七,因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所失利益為六百六十萬零五十三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二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及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其中九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算,其中二百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四個月內,非但未提出合格資料送驗,且其現場機具設備等有重大缺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簡稱中工處)驗場不合格,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契約及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契約,且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委由隆昌公司繪製系爭工程圖說,約定繪圖總費用為二百五十二萬元,隆昌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圖說繪製完成。被上訴人已支付隆昌公司定金十二萬六千元。嗣隆昌公司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剩餘款,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隆昌公司一百八十九萬元。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一)光營自強字第一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該「取消」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如經核不符合約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終止事由或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解除事由,則應認係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終止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可知公路局(現為公路總局)訂頒之上開「鋼橋施工說明書」所載內容,納入系爭工程之範圍,其內容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再依公路局訂頒之「鋼橋施工說明書」中之3.1.9節、系爭合約所附「台十九線自強大橋改建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3施工要求第3.1.⑺及第3.1.⑽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承作工程,其所提供用以施作之廠房,必須業主核可,始得加工製作。據此,業主即公路總局本即有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廠房,進行驗廠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所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係針對政府重大採購工程所設之規範,適用於以政府機關為定作人之採購案件,然本件兩造間所訂合約,係一般承攬契約,並無一方屬政府採購單位,並非因此即謂兩造應受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之拘束。此與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對於承包商或分包商所為之資格限制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兩造間契約,亦核無以迂迴手段規避強行規定之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內容為無效或脫法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提供岡山一廠、二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中工處派員驗場,中工處人員驗後當場表示,⑴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二廠,施工空間不夠大,影響施工動線,且⑵現場門型吊車最大為三十噸重,只有一台,其餘為二十噸或二十噸以下,則負載及翻轉能力將不足,另⑶假裝安裝場地太短,將會造成施工時間拖長。該三點為主要需改進之處,即當日之驗場並未通過。該次之會同驗場,據協同驗人員 蔡遠祝 陳述,其僅是針對工廠登記項目檢查,至於工廠設備不是其檢查範圍,是屬工程處檢查範圍,是其所述「我要求育興公司補齊另外一個工廠的工廠登記證,有限期一個星期改善」,應係指改善補正其所述之工廠登記證之缺失。徵諸證人 潘永真 所證「是否需要複驗,由我的業主交通部公務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決定」,及業主中工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發文,則業主既已酌訂俟文到十日內改善完成之期限,且需於該十日期限完成後「再擇期」辦理覆驗,即表示加計作業流程於擇期辦理覆驗所擇日期,至早落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則在依此辦理覆驗前,並未有事證能認被上訴人有不願或不能改善、補正之舉,乃上訴人未秉於契約本旨,通知被上訴人改正再報請業主覆驗,即急於在此之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一光營自強字一六號函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自難認有訂合理期限予被上訴人補正。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乃基於其自身之利害,所為之選擇,不能認上訴人有訂合理之期間使其補正,並因被上訴人拒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始據合約予以終止。此外,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終止系爭合約時,並不存有被上訴人之「工人、機具設備不足,顯然不能依限完成」之約定終止事由,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驗場雖未經業主認為合格,但如上述,被上訴人就驗場並非不能補正,而業主亦發函通知上訴人十日內改善,再擇期辦理覆驗,故客觀上不能認有「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更不具「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要件,從而上訴人依合約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在期限內提出合格之廠房以供業主複驗,經上訴人認其無法按預定程度工作及「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依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符約定及民法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復查,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既無法定解除或約定之終止事由存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查被上訴人經營鋼構工程,一般而言,其承攬工程必有一定之營業利潤,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故財政部所核定之鋼材二次加工業同業利潤標準,當可作為鋼構業者可得預期利益計算之參考。爰審酌系爭工程合約總價、被上訴人財務營運況狀及投入系爭工程之程度、社會經濟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依九十一年度財政部所頒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按淨利率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七計算所失利益為六百六十萬零五十三元,核屬有據,此金額為其所生利益,應予准許。至於所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與隆昌公司間之繪圖合約係約定圖面送審時,被上訴人即應支付百分之七十五之報酬一百八十九萬元。至被上訴人是否或何時再將圖面送交上訴人或中工處審查,核與被上訴人依繪圖合約所負之報酬給付義務無涉。又隆昌公司既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即完成繪圖並交付,則被上訴人對於隆昌公司之報酬給付義務顯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即已發生。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使被上訴人對隆昌公司所給付之報酬十二萬六千元及所負擔之報酬債務一百八十九萬元無法由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能取得之總報酬獲得填補,自屬因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繪圖費用二百零一萬六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為承作系爭工程,在岡山一廠、岡山二廠外,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另行承租林園廠,係欲補正驗場指出之欠缺,以履行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卻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承租上開林園廠於閒置期間所支出之租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即屬因上訴人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租金支出之損害,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任意終止合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在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三元範圍內,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林慶宏 證稱:驗場看完之後開會那一天,他們是說要擇期改善,然後再來看廠房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則上訴人於驗場後,既謂「擇期改善再驗」,是否當場已告知被上訴人應定期改善再驗,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合約中「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之事由終止契約,自有查明之必要。次按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其可所失之預期利益之基準。
本件原審遽以此標準核算被上訴人所失之預期利益,尚屬速斷。再者,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林園廠,於鑑定人為鑑定時,該廠所有權已轉移,該工廠內除部分起重吊車外,大部分機具已清理完畢(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七所載),則該廠是否足以為承製本件工程之場所,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即命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租金損失,亦屬可議。又上訴人辯稱:如被上訴人能順利完成工作,其可得之利益(即報酬),應包括本件工程所應花費之製圖費及承租鋼鐵工廠所需之租金等承攬人之成本支出,被上訴人既請求所失之預期利益,自不能再請求該部分之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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