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ll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不僅嚴重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施用毒品後,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調查時方坦承犯行,足見仍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l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592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7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許瑞蘭 ,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渠等形跡可疑,遭員警見狀後予以攔檢盤查,當場查獲許瑞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4公克,許瑞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員警除將許瑞蘭逮捕外,亦徵得乙○○之同意將其一併帶回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採驗尿液,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點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內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參以醫學臨床實驗文獻之記載,此結果堪認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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