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件並非簡易訴訟程序:⒈本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簡易訴訟程序,原審亦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分案列為「勞上易字」有錯誤。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係就敗訴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欄全部上訴,就該敗訴之部分而言,應就「按月給付之部分」與「新台幣(下同)一百卅七萬九千一百十六元合計計算,已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係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亦非簡易事件。⒊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㈡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民事裁定,僅確認「民國九(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第五十六次會議,以被上訴人在未出差之情況下,擅自塗銷出差簿記錄而予以記二大過解聘之處分無效」而已,不及於其他事實。
㈢上訴人就系爭八十六年度丁等考核之「備查程序」說明: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一月一日起解聘在案,上訴人並依規定將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法與否為形式審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四六八一五一號函,以其中㈠、㈡理由,否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備查申請。⒉上訴人認台北縣政府之前開函文所示見解顯有重大違誤,經提起訴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農訴字第091010855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略以系爭「九十北府農輔字第四六八一五一號」函,應屬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上訴人乃對台北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法院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之見解,認為就「備查」而言,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並無否准上訴人備查之權限,卻又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農輔字第九○○一六二○四號函,認主管機關就人民團體報請備查案應加以審核云云。惟上訴人旋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現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
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解聘被上訴人之評議,實與「既判力遮斷效」無
涉:⒈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八十三年度上更第四號、八十三年度上更字第一五二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民事判決,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惠媛 、 陳惠珍 、 陳惠卿 」,而與本件「被上訴人 陳林美雲 、 陳柏森 、 陳柏林 、陳惠媛、陳惠珍、陳惠卿」不同。且前開事件,上訴人係基於其與 陳成田 於七十七年二月二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惠媛、陳惠珍、陳惠卿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主張原買賣契約之外,而以原買賣條件為基礎,另行成立新買賣契約,而以該新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兩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似非相同。原審未遑詳加審究,即謂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自屬可議。
又返還不當得利與此部分有牽連關係,應併予廢棄發回。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年終考核丁等而予以解聘,係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依據被上訴人該年度在職期間之勤惰及業績等項之表現予以評分之結果,此亦係上訴人考核權之行使,與懲戒權不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亦以北縣五農會字第六六八號函復台北縣政府詳細說明該年終考核之依據,本件顯與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不同,亦非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既判力之遮斷效理論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可明。㈤被上訴人就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解聘之評議並未於二週內提出覆議:依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農會員工對於人事評議事項如有異議時,得於文到兩週內提出理由,檢證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就本件而言,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曾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四六八一五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此項解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至遲於該年月月底,即已知悉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解聘之事實,惟並未申請覆議。
㈥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績效獎金: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人事評議小組第五
十六次會議,以被上訴人歷年重大過失,決議將被上訴人記大過二次解聘,嗣雖經判決確定兩造僱傭關係仍係存在,其原因僅是因「顯有違相當性原則而屬過當,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就該重大過失第四項而言,仍係發生在八十六年度,上訴人考核被上訴人該年度之績效時,當一併考量此項重大過失。茲考核之結果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解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彼時起,已非上訴人之員工,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發給「獎金」及「休假獎金」。⒉最高法院就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與員工 沈江榮 請求給付薪資乙案,於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民事判決表示,依被上訴人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之規定,績效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工作情形,提高工作效率,爭取業務績效而發給之獎勵金,並考核員工勤惰、功過、及業務績效,作為績效獎金分配之標準;又依該辦法第六項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三次人評會曾遭記過懲處,且未實際上班,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績效獎金甚明。⒊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對業經主管核定應出差辦理事項,逕自塗改經直屬主管核定之出差記載後,向代理總幹事誣告其主管不讓其出差,又意圖掩飾其各項不法行為,同年六月十六日,復將其所塗抹掉之出差記載暗自填上等不法行為觀之,被上訴人何能請求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㈦不休假獎金部分:此部分給付本不具經常性,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
八七號民事判決可參,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僅有「休假旅遊補助費明細表」,就其內容觀之,本係旅遊補助之性質,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依休假日數核發休假獎金,是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旅遊之相關憑證,焉能請求「旅遊補助」?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件確非簡易訴訟程序:⒈本件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除一
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十一六元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三節獎金及休假獎金,上訴人目前為止仍未同意上訴人復職,是依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民事訴訟上訴第三審程序一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本件自可上訴第三審。
㈡系爭八十六年度考績「丁等」評定並解聘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內政部六十五年
台內社字第六九八五九三號函之規定,亦規避其應支付被上訴人薪資義務,故上訴人顯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被上訴人解聘之事由成就,上訴人因此免除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而獲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開「丁等」考績應為不成就。
㈢依新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規定,如欲將受評人評定為丁等,應屬足
以影響受評人之工作權,須具備該條特殊情形,且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者,方得為之。然:⒈上訴人對系爭考績評定並未就「評分標準」及「評分內容」詳細說明,況被上訴人多年來服務於上訴人農會均表現良好,大多為優等考核,上訴人突然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考核丁等」為由解聘被上訴人,做出考核時間又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後作成,上訴人顯在規避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規避應給付被上訴人僱傭期間薪資,種種均違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工作權保障,亦濫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賦予農會之人事考核權。
㈣系爭八十六年度考績「丁等」解聘事件,顯違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規定,亦違誠
信原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後,仍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對被上訴人解聘,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有失誠信(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儘速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執行),故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以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項,於本訴另為與相反主張,違反既判力客觀範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學者 駱永家 見解、最高法院卅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實務見解可參。
㈤被上訴人無從為系爭人事評議事項提出申請覆議:本件上訴人另以台北縣政府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此項解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至遲於該年月月底,即已知悉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解聘之事實,並未申請覆議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關於該次丁等考核結果之人事評議事項之通知函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對上訴人所為人事評議事項提出申請覆議。
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獎金性質,非屬績效獎金而為「三節獎金」:⒈上訴人援引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此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修正前所為判決,並非修正後之相關判決,自不足採。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廿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核發績效獎金,乃上訴人農會提撥之用人費用於年度終了有剩餘時,依平時績效考核成績發給之獎金,如上訴人農會發給之獎金並非於年度終了後所發給,並非上訴人農會依平時績效考核成績核發,自非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績效獎金。⒉上訴人於非年終之「其他時間」核發獎金,非屬績效獎金。⒊績效獎金之核發須依平時績效考核之成績為之,而上訴人績效考核成績係依「台北縣五股鄉農會績效考核辦法」辦理,系爭獎金核發,並非依上開程序進行,如上訴人執意主張系爭獎金係績效獎金,顯然違反人事管理辦法第廿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非依上開程序核發,其性質自非屬績效獎金而為三節獎金。⒋原審判決以「相同職等」、「相同薪點」之上訴人員工獎金並不相同,甚至有薪點較低者,獎金較高之情形,故認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並非三節獎金而為績效獎金。惟查, 陳美惠 與 闕麗曇 之薪點、薪資雖均相同,而其領取獎金數額卻不相同之原因,乃因陳美惠兼任主管級職務,此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職務調動表可知,而其他如闕麗曇、 陳月惠 等人並未兼任主管職。依農會內部人事規定,有兼任主管職之薪點並不一定會較多,惟就獎金部分均較與其同一薪點但未兼任主管職之其他員工為高,乃原審判決逕依其經驗法則認定兼任主管職務之人平時之薪資必定較高,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陳美惠及 陳萬福 等二人並未兼任主管職,進而以因同一薪點之員工獎金並不相同,認定該獎金之性質並非三節獎金而為績效獎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有違誤。
㈦被上訴人請求休假獎金部分:⒈上訴人確實有於每年度按各員工服務之年資,
以本薪換算休假天數核發休假獎金制度,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卅九條規定、內政部六十八年台內社字第三二三八四號函釋意旨可參。⒉該休假獎金並非實際旅遊之補助金(按如為實際旅遊之補助金,則應各該員工之休假獎金均不相同,亦應非以員工薪點計發之),自不應有無實際旅遊而影響該休假獎金之請求,故上訴人辯稱該休假獎金不具規則性,且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旅遊之相關憑證云云,自無可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九千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按當年度與被上訴人同一職等之員工實際受領之三節獎金(包括春節、中秋節及端午節)、休假獎金及酬勞金之數額,暨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九千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按當年度與被上訴人同一職等之員工實際受領之三節獎金(包括春節、中秋節及端午節)、休假獎金及酬勞金之數額,暨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準此,僅需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非以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要件。如債務人所負債務定有固定之清償期行將屆滿,或為定期給付,或為其他有繼續性之給付,於判決後始行到期,而債權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雖無到期不履行之虞,應許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達適時保護其權利之目的。而上訴人所援引之實務見解均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修正前所作出之判決,而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業已將「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之要件刪除,亦即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只需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非以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要件,是前開上訴人所援引之實務資料因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已無參考之價值,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不得就未到期之薪金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顯於法不合,自不足採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已獲勝訴確定判決,而屢次要求上訴人同意復職皆遭拒,上訴人並於訴訟進行中多次明白表示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非法解聘之日起之薪資、獎金,是被上訴人有就將來薪資、三節獎金、休假獎金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言,於法不合,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就敗訴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欄全部上訴,就該敗訴之部分而言,應就「按月給付之部分」與「新台幣(下同)一百卅七萬九千一百十六元合併計算,已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係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亦非簡易事件等語,核無不合,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至於本院因分案誤分為勞上易字案號,乃本院內部行政分案問題,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六十六年一月間起即受上訴人雇用,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遭上訴人非法解聘,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有效並繼續存在,而被上訴人數次請求復職,為上訴人再三拒絕,是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除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外,被上訴人並得請求自上訴人不當解職之日起(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扣除該段期間被上訴人轉至五股鄉公所服務所得九十一萬二千二千七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九千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按當年度同一職等員工實際領受之三節獎金及休假獎金,暨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九千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按當年度與被上訴人同一職等之員工實際受領之獎金、休假獎金之數額,暨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份,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品行不端,已不堪勝任工作,是其八十六年度考核丁等為由,自八十七年度予以解聘,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任何薪資報酬。上訴人農會並無三節獎金之制度,只有工作人員酬勞金,而被上訴人既不在職,自無平時績效,當然不得分配酬勞金;且農會亦無休假獎金之制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僅得補助旅遊費用而已,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薪資、獎金於法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解聘之原因之發生,確有重大過失,是上訴人縱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發生被上訴人有可歸咎事由,是應適用「過失相抵」,而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此外,被上訴人轉向南山人壽、亞聯公司、五股鄉公所、台北縣政府服務所得之利益均應自報酬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六十六年一月間起即受上訴人雇用,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遭上訴人非法解聘,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九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被上訴人數次請求復職,為上訴人再三拒絕等事實,業據提出前揭判決、裁定及五股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十一號、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六號、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七號為證(見原審重勞調卷第一一頁至第五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不當解職之日起應得之薪資、三節獎金、休假獎金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薪資、獎金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得扣除之利益為多少?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之後)再度作出對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考核為丁等之評議,並為八十七年度起予以解聘之決議,據以主張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故不生給付薪資報酬之情形云云。惟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消,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考。經查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屢次造事惹事非,不能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服務,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四十六條、四十七條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記二大過予以解聘,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此經原審調卷查核屬實;而前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後,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再依相同之事由作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考核為丁等而予以解聘之決定,惟該等事由已經前開判決確定不得據此作為解聘被上訴人之依據,姑不論上訴人是行使懲戒權抑或是年終考核權,均不得以前開事由行使懲戒權或年終考核變相達到解聘被上訴人之目的,是以被上訴人另以辦理年終考核為由,作出與經法院確定判決事實不同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終考核丁等而予以解聘之舉,乃是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既判力之遮斷效理論,自不得與本訴訟中更行主張。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再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三五九0七三號函表示:「‧‧‧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項函示,本案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確定甲○○先生與貴會間之僱傭關係。貴會未依法院意旨辦理,卻改以考核丁等方式予以解聘,顯有未當。」,次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曾就本件已獲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後,農會是否得對員工八十六年度之考核評定為丁等而再為解聘之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0)農輔字第九00一五一二五四號函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略以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辦理,其中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獎金;懲戒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農會對於員工之獎懲、考核,應本功過輕重獎優懲劣原則據實辦理,其以考列丁等解聘員工,涉及員工之工作權,允宜慎重。.....今農會未依法院判決意旨辦理,卻改以考核丁等方式予以解聘,顯有未當。」是就實體論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之年終考核評定為五十二點六四分不及格,亦有違反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規定,而實質無效。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要屬無疑。
五、次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兩造間僱傭關係有效且繼續存在,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將被上訴人非法解職後,被上訴人多次請求復職,此有五股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十一號、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六號、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七號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勞調卷第四三頁至第五十一頁),均遭上訴人再三拒絕,是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顯已受領勞務遲延,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雖未實際為上訴人服勞務,但仍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爰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項目分列如下:
(一)本薪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遭上訴人非法解職前,被上訴人之薪點為九十八點,以每一薪點五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之本薪為四萬九千元,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支付薪水之時間為每月一日,故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有五十七個月被上訴人未獲支薪,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元(49000×57=0000000)。
(二)中秋節、端午節、年終獎金部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年度均依員工之工作職等核發固定之三節獎金及酬勞金,故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同一職等之員工(被上訴人舉例闕麗曇)所領得之三節獎金及酬勞金六十萬零二千七百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三節獎金制度,被上訴人所指之部分為酬勞金,而將證十三號所列之薪點薪資明細,與原證十四號所列獎金明細,經列表勾稽比對,其中股員陳美惠、闕麗曇、陳月惠、陳萬福與 朱正宗 等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所領取之獎金,事實上與渠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薪資間,並無任何固定比例可言,已足證原證十四號之獎金,確係考核員工績效後,依績效優劣而為不同比例之獎勵,並非三節獎金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五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六月十四日、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六月三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六日核發獎金,均與該年度之除夕、端午節、中秋節日期相近,然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為例(該年度除夕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陳美惠、闕麗曇、陳月惠、陳萬福、朱正宗五人薪資分別為四萬五千五百元、四萬五千五百元、四萬六千五百元、四萬六千五百元、四萬七千五百元,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發之獎金分別為十三萬八千元、九萬五千元、九萬八千元、十四萬一千元、九萬九千元。次又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當年端午節為六月十八日)為例,前揭五人薪資分別為四萬六千五百元、四萬七千五百元、四萬八千五百元、四萬八千五百元、四萬九千五百元,然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核發之獎金分別為六萬八千五百元、四萬九千五百元、五萬一千元、七萬一千元、五萬二千五百元。上開五人職等均相同,而薪點相同者(陳月惠、陳萬福)獎金並不相同,甚至薪點較低者,獎金較高(陳美惠之薪點低於闕麗曇、陳月惠等人,但獎金較高),足徵上開獎金並無一定比例,因人而異,並非所謂之三節獎金,是上訴人辯稱上開金額為工作績效獎金,應屬無訛,而被上訴人再抗辯稱陳美惠、陳萬福之獎金較高係因為兼任主管業務云云,然而倘該二人兼任主管業務,為何其平日之薪資並未較高?(陳月惠、陳萬福之薪資相同,闕麗曇之薪資甚至高於陳美惠),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該二人並未兼任主管業務。是上開獎金性質為工作績效獎金,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工作,不得領取該獎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勞務領取工作績效獎金乃肇因於上訴人之非法解聘,而遍觀上訴人所提出薪資明細表,上訴人之員工人人均有獎金,差別僅在於獎金高低不同而已,是應認被上訴人亦得領取該等獎金。經查上訴人之績效考核辦法備註九明定「各員工年度績效考核得點數(及薪點數),經依其工作權責層級及平均薪點數予以加權計算後,即為各員工之年度績效基數。各層職責權數級距由總幹事視年度績效盈餘情況,在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核定之。各層級工作權責及年度績效基數計算如下:1‧工作權責層級:第一層:決策核定綜理會務,第二層:業務企劃執行監督,第三層:業務管理及輔導,第四層:業務經辦。2‧年度績效基數計算式:
績效基數=(績效得點數×薪點數/平均薪點×1/4+薪點數×3/4)×職責權數×績效期間(月數)/12平均薪點=總薪點/員工數,‧‧」,此有上訴人之績效考核辦法附卷足憑(見原審重勞調卷第九十五頁),足見上訴人關於員工績效獎金之計算依據為員工之薪資點數及職責權數,而被上訴人之職等與闕麗曇相同,八十六年九月間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四萬九千元,闕麗曇之薪資為每月四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應得之獎金詳述如下:
①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應得獎金為十萬二千元(闕麗曇之獎金為九萬五千元:其計
算式為一個月薪資四萬五千五百元乘以二,再加上四千元,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式為49000×2+4000=102000)。
②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應得獎金為五萬一千元(闕麗曇之獎金四萬八千五百元:其
計算式為一個月薪資四萬六千五百元加上二千元,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式為49000+2000=51000)。
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應得獎金為五萬零五百元(闕麗曇之獎金四萬八千元:其
計算式為一個月薪資四萬六千五百元加上一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式為49000+1500=50500)。
④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應得獎金為五萬零五百元(闕麗曇之獎金四萬八千元:其計算
式為一個月薪資四萬六千五百元加上一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式為49000+1500=50500)。
⑤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應得獎金為五萬一千元(闕麗曇之獎金四萬九千五百元,其
計算式為一個月薪資四萬七千五百元加上二千元,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式為49000+2000=51000)。
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應得獎金為五萬一千元(闕麗曇之獎金四萬九千五百元,其
計算式為一個月薪資四萬七千五百元加上二千元,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式為49000+2000=51000)。
⑦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應得獎金為五萬零五百元(闕麗曇之獎金四萬九千元,其
計算式為一個月薪資四萬七千五百元加上一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式為49000+1500=50500)。
⑧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應得獎金為五萬零五百元(闕麗曇之獎金四萬九千元,其計算
式為一個月薪資四萬七千五百元加上一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式為49000+1500=50500)。
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應得獎金為五萬八千八百元(闕麗曇之獎金五萬九千九百三十
九元,其計算式為一個月薪資四萬八千五百元,約乘以一點二個月,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式為49000×1‧2=58800)。
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應得獎金為四萬九千元(闕麗曇之獎金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
,其計算式為一個月薪資四萬九千五百元,約乘以一個月薪資,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式為49000×1=49000)。
以上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六頁)。是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獎金總計為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式:102,000+51,000+50,500+50,500+51,000+51,000+50,500+50,500+58,800+49,000=564,800),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三)休假獎金部分: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休假規定如左:一、考核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得休假一星期,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得休假二星期,滿五年者自第六年起每年得休假三星期,滿七年者自第八年起每年得休假四星期。二、休假得依業務需要由總幹事分配輪休,休假期間由農會補助旅遊費用,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應領休假日數之薪給。」,另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台內社字第三二三八四號函釋意旨:「6.「財務處理辦法」附表(六)五-一一五用人費,七「休假獎金」可作為「休假旅遊補助費」開支。」(見原審勞訴字卷第八八頁、第二八○頁),依上開法令之規定,農會最多可核發二十八天(即四星期)之休假獎金(即旅遊補助費),足見農會核發休假獎金乃於法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僅有補助休假旅遊費用而已,並非依休假日數核發休假獎金,則被上訴人既無休假紀錄,自不得請領旅遊補助云云。然查,由上訴人所製作之休假旅遊補助費明細表,其上記載有各員工之薪點、應發天數及應發金額,益證上訴人確實於每年度按各員工服務之年資(四年以上者均以最高天數二十八天計算),以本薪換算休假天數核發休假獎金,況且上訴人如採取員工必須實際休假旅遊始能請領旅遊補助,採取實報實銷制度,於本院要求上訴人提出補助休假旅遊之相關領據等,上訴人何以未能提出,足見上訴人上開辯稱殊無可信,上訴人確實是依休假日數核發休假獎金。而被上訴人每年休假天數達二十八天,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五年間總計休假獎金為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計算式為:49,000x1/30x28=45,733,45,733x5=228,665)。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三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計算式為:2,793,000+564,800+228,665=3,586,465)。
六、本件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薪資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非法解聘所致,已如前述,是本件請求原因是由於上訴人所肇致,被上訴人對於請求權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且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乃是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是縱可適用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僅限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遭不當解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薪資報酬,而該請求權乃報酬給付之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不同,不得適用。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言,顯無理由,要無可取。
七、另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自非法解僱之後,自承於台北縣五股公所任職,取得報酬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元,此有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七十至七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自堪信為真。該筆金額僱用人得由報酬中應扣除,應屬無疑。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十月至九十年間確曾服務於南山人壽、亞聯公司,台北縣政府,分別取得報酬一百二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八十八年度為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八十九年度為六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一元、九十年度為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元)、二萬零八百五十元、七萬零八百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資五字第九一○四五一七四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三重稽徵字第○九一一○一九七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六一至七四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南山人壽公司之所得為承攬報酬,台北縣政府、亞聯公司係問卷調查之工資均不應扣除云云,惟不論是案件計酬之工資、抑或承攬契約之報酬,均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無須侷限於僱傭契約所得之報酬始得扣除。是僱用人自得由報酬額內扣除,是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得扣除二百二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
八、上訴人違法解聘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復主張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正式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九千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按當年度與被上訴人同一職等之員工實際受領之獎金之數額,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十六元(計算式:3,586,465-2,207,349=1,379,1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正式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九千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按當年度與被上訴人同一職等之員工實際受領之獎金、休假獎金之數額,暨自各該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