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
林瑞富 律師 吳玲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馮欣伯 律師
詹益煥 律師 蔡文生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 律師
莫怡萍 律師 何朝棟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簡宏明 律師 郭方桂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 律師
葉張基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一四五二二號、一五一八0號、一五一八二號、一五一八三號、一五一八四號、一五一八五號、一五一八六號、一五一八七號、一五一八八號、一五九九四號、一五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庚○○部分撤銷。
癸○○、庚○○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原係麼尼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麼尼加公司,址設 臺北市 ○○區○○○路○段○○○號,名義負責人為 張固本 )及麼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麼加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名義負責人為 劉劍華 )即原「 巴而可 」服飾百貨之實際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負債約新台幣十九億元),癸○○遂透過庚○○(時任台北市議員、曾現任立法委員)向經營古董生意事業有成之丑○○即玉山莊藝術品有限公司(簡稱玉山莊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負責人借款二千八百萬元周轉;因癸○○欠債甚巨,四處借款仍無法周轉,遂思將麼尼加公司及麼加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等地面層及二層商場脫手,以便清償債務;即持先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定上開不動產價格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億九千五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元之鑑定報告書,透過庚○○向丑○○遊說應買;丑○○因有心要擴大事業版圖(渠經營之玉山莊公司於八十年四月間,剛以四億七千五百萬元價格,買下台北市外雙溪故宮博物院對面有六百四十八坪之玉山莊「曾舉辦國內首次兵馬俑展覽」),見癸○○財務出問題,急售台北市○區○○○段即麼尼加公司及麼加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等地面層及二層商場,有殺價空間,可便宜應買,且鑑於台北地區之房地產自七十六年初起,迄八十年初止,有漲無回,及上開不動產中華徵信所鑑定價格達三十五億九千五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元,且捷運通過,增值潛力十分雄厚,暨癸○○原經營之「巴而可」服飾百貨,在台北市服飾百貨業享有一定知名度;認為如以低價接下「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及「巴而可」服飾百貨之經營權,有厚利可圖;即積極與癸○○洽談購買上開麼尼加公司及麼加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等地面層及二層商場;渠等二人就上開不動產,在庚○○居間協調下,從二十九億元談到十九億元始定案,並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由癸○○與丑○○在玉山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丑○○以總價十九億元,買受原「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雙方並於同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丑○○向癸○○買受原「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應以新成立之公司辦理所有權登記;公司出資比率,丑○○佔百分之五十六,癸○○佔百分之四十四(由 張卉綺張寰奕 名義登記,各為百分之二十二);癸○○原經營之「巴而可」服飾百貨寶慶店及南京店之經營權,並自八十年五月七日起交由丑○○全權經營。
二、丑○○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依約定辦理 山佛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佛莊公司)之設立登記,自任董事長,董事為 林瑞玉莊璦如 ,監察人為 葉金蘭 ;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再辦理玉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莊公司)之設立登記,由丙○○任董事長,董事為葉金蘭、張卉綺、 胡哲雄 (以上二人係癸○○推派之代表,張卉綺係癸○○之女,原約定張寰奕更改為胡哲雄,均經由癸○○同意授權丑○○代刻印章辦理登記之用);庚○○在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均掛名副董事長;丑○○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分別以山佛莊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名義、玉莊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麼尼加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七六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七七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同段二0五巷七弄八號一、二樓、同段二0五巷七弄六號一樓、同段二0五巷七弄六號二樓之一、同段二0五巷七弄八號二樓之一等建物共七戶,暨麼加公司所有坐落前開同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0八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同段二0五巷七弄十號一樓、同段二二三巷五號一樓、同段二二一號二樓、同段二0五巷七弄十二號二樓、同段二0五巷七弄十二號二樓之一等建物共六戶等所有權。丑○○於是日同時將其以山佛莊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名義、玉莊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名義所取得之麼尼加公司、麼加公司所有上開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山佛莊公司、玉莊公司所有。
三、丑○○於八十年間,雖經營古董生意事業有成,惟其資產大多為古董,變現不易,且渠本身持有之現金有限;為求解決承接癸○○十九億元債務後之財務問題,擬向銀行貸款還債;惟依一般銀行實務,均將擔保品之買賣成交價,列為貸款額度之參考依據。丑○○、丙○○二人分別係山佛莊公司、玉莊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營運計劃書係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二人與非屬從事營運計劃書製作之癸○○、庚○○二人為求增加可借貸金額以償還癸○○在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十二億元貸款;渠等四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明知前揭「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係以十九億元成交;竟基於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交由丙○○製作,各以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名義,虛以購買原「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分別需款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即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營運計劃書」二份(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彰化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前揭「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位於台北市○○○路○段,彰化銀行總經理 葉國興 ,即將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二公司貸款案,轉交忠孝東路分行先行評估;其間,該忠孝東路分行經理 林書涵 ,副理卯○○,就該貸款案不動產估價大幅刪減;又因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申貸金額屬董事會權限,於八十年七月間,丑○○、丙○○、癸○○、庚○○等四人為使彰化銀行人員相信癸○○以二十九億元出售「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予丑○○,渠等四人又偽立倒填日期,於八十年四月九日,由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名義分別向麼尼加公司及麼加公司,購買臺北市○○路○○段地號一七六持分一萬分之七七七土地、臺北市○○○路○段○○○號、二一九號二樓建物、臺北市○○○路○○○號、二十二號二樓之一、二十四號、二十四號二樓之一、二十四號二樓之二建物,及臺北市○○路○○段地號一七六持分一萬分之七○八土地、臺北市○○○路○段○○○號、二二一號二樓建物、臺北市○○○路三百六十九巷三十六弄二十六號、二十六號二樓、二十六號二樓之
一、二十八號建物,虛構價額分別為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於八十年七月間某日,由庚○○、 簡明景謝三升 (原台灣省議員,已歿)等民意代表,偕同丑○○、癸○○等人,攜帶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前往該行總行,在總行會議室,庚○○、簡明景等民意代表輪番攻擊,怒斥林書涵,聲稱「巴而可之不動產係以二十九億元承購,估價何以如此低落?」「原先只貸款十二億元,並未借足額。」;惟彰化銀行行員仍依規定審核評估,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貸予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共十四億元之貸款(如附表一所示)。嗣因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另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十六億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彰化銀行貸予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共十四億元之款項,獲全數清償。
四、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癸○○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字,伊才
見過庚○○,沒有證據顯示伊有貸款,而不實之十四億、十五億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丑○○片面偽造,伊並不知情,而兩家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則係被告丙○○在被告丑○○指示下所制作,復由渠等持之行使,且貸款所撥入之款項皆入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伊因為還欠彰化銀行貸款未還,怎有可能再參與貸款之事,被告丑○○、丙○○之供述並不事實,伊亦未向丑○○借貸二千八百萬元週轉云云。訊據被告庚○○亦矢口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撥貸資金並未到伊手上,伊未做任何關說,並不知道丑○○與癸○○間另虛訂十四億元、十五億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對於營運計劃書之內容及制作,伊亦未參與,並不瞭解該計劃書內容有何不實。且銀行審核擔保物之價值,應以具有公信力之中華徵信所之鑑價為依據,並非以申請貸款人私自作成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額為準,伊係基於該擔保物價值,顯超過申請貸款金額數倍以上,認為絕對安全,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怎有可能明知超貸而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致己損失之理云云,惟查:
(一)被告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透過庚○○的介紹,與麼加、麼尼加公司實際負責人癸○○簽約承受該公司債務,不動產及經營權,總價額為新台幣十九億元,並無與劉劍華、張固本二人分別簽約十四億元及十五億元購買不動產乙事;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於八十年七月間為向臺北銀行貸款時能增加貸款額度所製作之假買賣契約書。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伊不知是由何人製作;把總價額由十九億提高到二十九億,是為能借到更多的錢,也是癸○○出的主意;庚○○掛名該二公司副董事長,月領十萬元薪俸(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卷「一」第二百四十四至二百五十二頁)。被告丑○○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於八十年七月間,玉莊、山佛莊公司向彰化銀行辦理十四億元貸款,該二公司是由伊本人、癸○○、丙○○、庚○○等人至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與該行副理卯○○、經理林書涵二人洽談貸款事宜;洽談期間伊與庚○○、癸○○與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人員及葉總經理都有談及巴而可是以二十九億元由伊本人承接的,所以借十四億元應該是合理的,該行沒有理由不承作(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卷「三」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再者被告丑○○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十九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約時癸○○、伊本人、丙○○、庚○○、 陳永誠 律師、己○○代書、 周國忠 及其他工作人員在那邊談了五、六個小時, 林啟剛 也在場,因他是公司職員,陳永誠律師是他介紹的。當天伊介紹庚○○給己○○認識即八十年四月十三日,確是簽約那一天,因己○○之前從未來過玉山莊公司。庚○○之前就已經討論完畢了,十九億他知道,他很緊張,一樓四樓一直跑,協調好才開始簽約,那天是伊簽約伊花錢,所以很清楚,整個買賣是庚○○介紹的。十九億契約當天在場的人都知道(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卷「三」第一0四至一0七頁)。而被告癸○○因週轉不靈事前向被告丑○○借款二千八百萬元一節,亦據被告丑○○於偵、審中供述明確。
(二)另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八十年七月間,玉莊、山佛莊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十四億元是由丑○○、癸○○、伊本人、庚○○、簡明景等人到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與該行副理卯○○、經理林書涵二人洽談貸款事宜;當時洽談時是由丑○○、癸○○、庚○○等人與該行副理、經理二人洽談貸款事宜,其間他們幾人都有表示巴而可是以二十九億元由丑○○承接,所以借十四億元應該是合理的(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卷「三」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且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伊是玉莊公司掛名之董事長,八十年七月間 伊確 曾與丑○○、 莊順印 、庚○○等人共同向臺北銀行辦理借貸,當初一開始打算借貸的金額,伊已記不清楚;伊與丑○○等人向臺北銀行提出申貸時,確曾提供玉莊、山佛莊與麼加、麼尼加公司契約書,不過上面記載買賣的總價額為十五億及十四億,合計二十九億元,並非實際交易價格,實際交易價格應為十九億元,且買賣當事人應為癸○○及丑○○二人(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卷「一」第一百一十四至一百一十六頁)
(三)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調查局偵訊時證稱: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丑○○、癸○○簽十九億元之不動產契約書,因伊是本案的代書,此契約上首頁第
十三、十四行及附表文字是伊寫的,伊並在雙方當事人下方簽上伊的名字,因為那時簽約時,雙方當事人為了一些枝節的問題討論很久,約有五、六個小時,所以伊印象深刻。伊記得除了雙方當事人丑○○、癸○○及我本人外,還有不少人,場面還很隆重。伊在八十年四月十三日簽約前並不認識庚○○,伊認識庚○○的時間及場合已經記不清楚了,可能是在八十年四月十三日簽約現場(丑○○公司四樓),也有可能在簽約後在丑○○公司見面,因為簽約後我曾多次為了十九億土地買賣之事前往丑○○公司,我對庚○○印信深刻,因他名片上印有友愛殘障福利協會理事長(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卷「一」第九十八至一百頁)。另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丑○○、癸○○簽十九億元之不動產契約書,因伊是本案的代書。當天在場的人伊只認識丑○○。當天丑○○說要介紹他的好兄弟庚○○給伊認識,他是坐在影印機旁的大椅子上,有交換名片,因他是殘障協會理事長,所以伊印象特別深,因伊有殘障。伊去他們公司三、四次,約見過庚○○二次,是介紹那一次,再來又一次,有時沒見到面,他們說庚○○在樓上,伊認識庚○○一定是在簽約之時或簽約以後。第一次介紹庚○○,只有伊、丑○○、庚○○在場,簽約時伊只是等他們討價還價之結論,直接跟他們簽約,他們跟誰討論伊不清楚。簽約完成後要蓋章時,伊去玉山莊,有見過庚○○二次左右,有時他在樓上伊沒見到,伊覺得奇怪,為何庚○○常去玉山莊(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卷「一」第一百零三至一百七頁)。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十四、十五億兩份買賣契約書並非尹所書寫,二十九億那份契約書是被告丑○○拿來給伊寫的,內容也是丑○○跟伊講的,他們後來談妥的買賣價格是十九億元,伊是在簽訂十九億元份合約書時才見過被告癸○○等語。
(四)證人卯○○(原彰化銀行忠孝路分行副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局偵訊時證稱:八十年七月間玉莊、山佛莊公司係由癸○○、丑○○、丙○○、簡明景、庚○○前來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找經理林書涵洽談貸款之事;林經理當時有找伊進入其辦公室共同討論,所以伊知道此事。該二公司向彰化銀行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書」係癸○○、丑○○、丙○○、簡明景、庚○○等人於該次前來洽談時所提出的,因為該貸款案原由癸○○以巴而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獲准,而現今癸○○將巴而可公司賣給丑○○,是債務人變更,且該公司與彰化銀行往來不很正常(即還款時有拖延),為求順利獲准貸款,因此請出簡明景、庚○○介紹,並提出以二十九億元買癸○○公司之經過。該次貸款玉莊、山佛莊公司共貸得十四億元(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卷「一」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另證人卯○○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八十年七月間玉莊、山佛莊向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貸款時,癸○○有來,庚○○印象最深,他拿著大哥大,因那時大哥大很少,他當時是市議員,他先去找經理,經理再找伊去,主要是巴而可賣給丑○○之事,巴而可本來就有向彰化銀行貸款;他們有拿玉莊營運計畫表(十四億)來,山佛莊營運計畫書(十五億),確實有拿出來,他們說二十九億買的,借十四億並不過份。那天來的有丑○○、庚○○、癸○○、還有謝三升、簡明景,因那時經理室拆掉,所以在會客室會談,大家一起討論貸款的問題。協議過程從頭到尾都在場,但是伊沒資格簽,伊還是依照正常程序辦理,庚○○口氣不太好,但是伊不理他,因金額那麼大,要找常董會,不是伊職權範圍。那二十九億是他們講的,營運計畫書中寫得很清楚,庚○○雖說是二十九億買的,但是我們要扣掉折舊、公告地價等,所以我們依法辦理。伊是放款負責人,我要負責估價,所以經理才找我去開會,他們講多少價錢伊只是參考而已。是經理找伊去討論的,林是先找經理,他有拿營運計畫書吹噓是二十九億買的,不可能沒有提出來,否則怎麼申請,最後貸他們十四億(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卷「一」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雖然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時推翻前證稱:被告癸○○有來過銀行,惟其他被告來時,沒有印像被告癸○○有一同前來,是檢、調單位聽錯等語,按以證人於調查局製作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癸○○、庚○○參予之情形,證述非常詳實,且內容均屬一致,所證應屬可採,證人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所推翻前證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五)證人林書涵(原彰化銀行忠孝分行經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於八十年七月間,玉莊、山佛莊公司向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貸款之情形;伊記得當時巴而可公司有向彰銀貸款,而後因公司賣給他人,故重新再以不動產向彰銀貸款,該案當時是由總經理葉國興要審查部經理 黃奇彬 交給伊先行評估,伊評估後回報總經理,有一天(在同意放款前)葉總經理叫伊到總行,當時可能還有副理卯○○,伊到達後,在場有葉國興、簡明景、謝三升、庚○○及部分業者(姓名不記得了),他們責怪伊為何將二十九億元買來的不動產估那麼低,葉總經理並要伊再行評估,後庚○○再至總行協商決定貸款金額後至忠孝東路分行找伊辦理貸款手續,最後始完成玉莊、山佛莊共十四億元之貸款案(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卷「一」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另證人林書涵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證稱:有關八十年玉莊、山佛莊公司向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貸款一案,我們先去總行談過,總行叫分行去估價,金額是去總行談的,總行將資料送給分行,叫分行估價,當時分行估了九億左右,我刪了很多,把估價金額送給總行。當時伊在彰銀忠孝東路分行擔任經理,卯○○是副理,他負責授信,那次我們估價,金額他們不同意,他們在總行開會,伊和賴副理有去,他們要求伊解釋為何估那麼低,那天在場的有簡明景,我對他比較有印象,還有四、五位議員,庚○○有去、謝三升有去,還有其他議員,省議員和市議員都有。他們從頭到尾都輪番攻擊我說他們以二十九億元買的,銀行為何估那麼低(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卷「一」第九九十五至九十七頁)。
(六)證人 陳獻光 (原彰化銀行忠孝路分行專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局偵訊時證稱:八十年玉莊、山佛莊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貸時,該案承辦人是 林政雄 ,伊當時擔任忠孝東路分行專員,當時二公司來辦理貸款時並非直接來找伊洽談,是先與主管洽談,原則上同意辦理貸款後,再由該二公司人員正式提出申請書辦理貸款。當時的主管是經理林書涵及負責放款之副理卯○○,至於該二公司是由誰來辦理貸款,因時間久遠,伊已不記得了。從目前的檔案看來,該二公司並未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提供營運計畫書及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因此,對該二公司購買巴而可公司土地建物之實際金額是否如同營運計畫書所載之金額存疑,並未將營運計畫書所載之金額拿來當作鑑價依據,而是根據查訪鄰近地段土地成交價做為鑑價依據。庚○○並非該二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提供之借款申請書內記載庚○○當連帶保證人之一,且個人資料表內記載庚○○為該二公司之副董事長,經本行徵信結果無不良紀錄,才同意庚○○擔任連帶保證人(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卷「一」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
(七)此外,本件又有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不實之營運計劃書二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卷「一」第八十至八十七頁);暨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十四億元及十五億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二份(台北銀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呈送之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授信卷影本)在卷可查。
(八)綜核上開被告丑○○、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卯○○、林書涵、陳獻光及己○○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及被告庚○○並擔任山佛莊及玉莊二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該二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且多次與其他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與該行貸款有關人員商談貸款額度情形;另被告癸○○之人頭股東張卉綺及胡哲雄擔任玉莊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詳彰化銀行忠孝路分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彰忠孝字第二二0四號函覆原番內容「附於原審卷九」);暨卷附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不實之營運計劃書二份文件;足資證明無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癸○○、庚○○,與從事業務之丑○○、丙○○等人同謀,以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名義,虛以購買原「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分別需款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即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營運計劃書二份,向彰化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應可認定;被告癸○○、庚○○二人空言否認不知情,並無偽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癸○○、庚○○二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實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丑○○、丙○○(莊、江二人均已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庚○○等四人,以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名義,虛以購買原「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分別需款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即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營運計劃書二份,向彰化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癸○○、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丑○○、丙○○分別為山佛莊公司、玉莊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營運計劃書之製作係屬渠等之業務,而癸○○、庚○○二人對於營運計劃書之製作雖無製作權,惟其與有權製作之莊、江二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故渠等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癸○○、庚○○罪明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癸○○、庚○○二人對於營運計劃書並非其業務上所能製作之文書,與從事業務之被告丑○○、丙○○共犯之,係屬無身份之人與有身份之人共犯之,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犯,原審疏未論述實有未合,又十四、十五億兩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不具有業務上登載文書之性質,原審認被告等向台北銀行提出行使,亦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有未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癸○○、庚○○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誤及過輕等等,均請求撤銷改判,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及庚○○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渠 等二人犯罪後之態度暨玉莊及山佛莊公司負責人丑○○、丙○○二人,同一事實已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之八十二年二月七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較之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較不利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之該法第二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癸○○、庚○○二人於八十年七月間,與丑○○、丙○○等人,為求增加可借貸金額以償還癸○○在彰化銀行之十二億元貸款,除持不實營運計劃書向彰化銀行提出申請外,另提出十四億元及十五億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二份及資產負債表等不實文件,向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提出貸款申請。又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向彰化銀行貸得十四億元後;丑○○仍未解決所承接癸○○十九億元之債務,另丑○○又意圖擴大「巴而可」服飾百貨之規模,將「巴而可」服飾百貨之營業處所,重新設計裝潢,擬再向銀行貸款;於八十年八月間,丑○○、丙○○及庚○○等三人均明知前揭「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係以十九億元成交,為求增加可借貸金額;渠等三人即賡續前開基於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前開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二份、營運計劃書及預估損益表等,向台北市銀行(現改名為台北銀行、以下稱台北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致台北銀行行員仍依規定審核評估,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北銀行第三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上,通過貸予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共五億五千萬元之款項(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於八十年九月三日撥款,因為被告涉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經查,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指之「業務」,應指日常生活從事某種職業所處理之事務,其作成之文書,常與一般之人民生活利益相關,故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本件被告丑○○與癸○○共同捏造兩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均以自己名義或有權代為,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此買賣契約書須雙方簽訂,始能成立,而非被告丑○○片面在其負責人之職責所能製作之文書,與一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尚有不同,當難認此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具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之性質。故被告等人縱使提出行使,除另犯他罪(如詐欺,惟本案被告不構成詐欺,詳如後述)外,尚難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三)查以,本件癸○○、庚○○、丑○○與丙○○等人為使彰化銀行人員相信癸○○以二十九億元出售「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不動產予丑○○,渠等四人雖有偽造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於八十年七月間某日,由庚○○、簡明景及謝三等民意代表,偕同癸○○、庚○○、丑○○等人攜帶前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前往彰化銀行總行,在該行總行會議室,庚○○、簡明景等民意代表輪番攻擊,怒斥林書涵,聲稱「巴而可之不動產係以二十九億元承購,估價何以如此低落?」「原先只貸款十二億元,並未借足額。」等語;惟查,除前開兩份買賣契約書難認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外,且被告癸○○、庚○○、丑○○等人雖有攜帶前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至彰化銀行總行;然渠等行為僅止於此,渠等並未將該二份不實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彰化銀行行員;惟遍查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癸○○、庚○○、丑○○等人有將該二份不實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彰化銀行行員(在彰化銀行授信卷內並無該二份不實買賣契約書,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證人陳獻光筆錄附於原審卷四);是此部分,尚未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另查公訴人並未指出資產負債表有何不實,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資產負債表有何不實之處。綜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癸○○於八十年七月間,與庚○○、丑○○、丙○○等人,為求增加可借貸金額,提出十四億元及十五億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及營運計劃書、預估損益表等不實文件,向台北銀行提出貸款申請;因認此部分癸○○亦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參與向台北銀行之貸款;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明被告癸○○有參與玉莊及山佛莊公司向台北銀行貸款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被告庚○○於八十年七月間,與癸○○、丑○○、丙○○等人,為求增加可借貸金額,除提出十四億元及十五億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向台北銀行提出申請外,另提出營運計劃書、預估損益表等不實文件,向台北銀行提出貸款申請;因認此部分庚○○亦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罪嫌。經查玉莊及山佛莊公司向台北銀行申請貸款並無提出營運計劃書;另查渠等所提出之營業收入預估報告書(起訴書誤載為預估損益表),係預估玉莊及山佛莊公司未來營運狀況;該營業收入預估報告書,既係預估性質,即無登載不實之處;其預估數字是否合理、正確,銀行必須自己判斷;綜上,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訴違反公司法、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丑○○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設立山佛莊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丙○○為名義負責人,設立玉莊公司,為圖得銀行超貸,於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尚未為設立登記前之八十年四月九日,即各以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名義,偽立分別向麼尼加公司及麼加公司,購買臺北市○○路○○段地號一七六持分一萬分之七七七土地、臺北市○○○路○段○○○號、二一九號二樓建物、臺北市○○○路○○○號、二十二號二樓之一、二十四號、二十四號二樓之一、二十四號二樓之二建物,及臺北市○○路○○段地號一七六持分一萬分之七○八土地、臺北市○○○路○段○○○號、二二一號二樓建物、臺北市○○○路三百六十九巷三十六弄二十六號、二十六號二樓、二十六號二樓之一、二十八號建物,價額分別為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總計為二十九億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二份。
(二)八十年七月間,丑○○、丙○○、癸○○、庚○○明知前揭「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是以十九億元成交,但為求增加可借貸金額以償還癸○○在彰化銀行之十二億元貸款,並解決丑○○承接後之財務問題,擬向彰化銀行貸款,由庚○○、癸○○、丑○○、丙○○共同以前開十四億元及十五億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二份、營運計劃書、資產負債表等不實文件,向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以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名義,並以丙○○、庚○○及丑○○等為保證人申請貸款,由庚○○、簡明景二人先行拜會該行總行洽談借款金額,由該行總經理葉國興轉交忠孝東路分行先行評估,其間,該忠孝東路分行經理林書涵,副理卯○○,就該貸款案資產估價結果,加以大幅刪減,惹來庚○○,簡明景,謝三升等人極度不滿,於該行同意貸款前某日,前往該行總行,在總行會議室持前開不實之二十九億元契約書,輪番攻擊,怒斥林書涵,聲稱「巴而可之不動產係以二十九億元承購,估價何以如此低落?」「原先只貸款十二億元,並未借足額。」(林書涵並因之由經理遭降調為專員,嗣經該行董事長查覺真相,始晉升為該行專門委員,於八十四年退休。),施以詐術使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詐得總額十四億元之超額貸款(如附表一所示)。嗣因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另向聯邦銀行貸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案偵辦)十六億元轉償彰化銀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彰化銀行貸款之十四億元始獲清償。
(三)八十年七月間,因「巴而可」服飾百貨虧損累累,無以為繼,丑○○、丙○○、癸○○及庚○○,復以前開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之買賣契約書、營運計劃書、預估損益表等不實文件,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銀行總行,詐取超額貸款,其間,庚○○表示渠有投資,為該二公司之副董事長(經查,庚○○並無股份,除掛名副董事長,月領乾俸十萬元外,並有VOLVO牌之座車乙輛代步),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時任臺北市銀行總經理)強力關說施壓,乙○○乃同意配合辦理,主導辦理超額貸款,乙○○再與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時任營業部經理)、子○○(時任營業部副理)、寅○○(時任營業部襄理)、壬○○(時任營業部放款科科長)、 王松年 (時為營業部經辦人員)(已歿)、辛○○(時任審查部經理),共同基於圖利及詐欺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玉莊與山佛莊公司係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甫成立之新公司,其前手麼尼加及麼加公司七十九年度之期末虧損分別為七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及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元,在各行庫之貸款已高達十六億餘元,虧損累累,利息負擔沉重,而玉莊、山佛莊二新公司,剛自八十年八月一日接管營業,且經該行徵信室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核貸前,對該二新公司所提供之八十年至九十五年之預估損益均不予評估,仍以由丑○○授意丙○○所負責浮編之玉莊、山佛莊該二新公司,八十年度之營業收入金額各高達五億六千餘萬元與五億七千餘萬元,盈餘各高達七千八百萬元及八千九百萬元,每日營收將各高達四百五十餘萬元之不實預估損益表為據,以資配合臺北銀行授信借貸需要,對於以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名義所分別申貸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二億九千萬元及三億二千萬元(共六億一千萬元)此項主管、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由乙○○先指示戊○○轉交王松年,快速逐級呈核辦理,於該二案已經乙○○主導核貸六億一千萬元情形下,為配合該二公司需求,王松年即於八十年八月六日製作不實授信審核表逐級呈核,該授信審核表在擔保品鑑價部分係以每坪一百五十七萬元為標準,計算出長期擔保放款值合計為三億四千零五十九萬元,其餘不足之二億七千萬元改為長期放款,還款財源則以該二公司提供之資料來認定(即玉莊公司第一年營收為五點四億元,利潤為一點七億元;山佛莊公司第一年營收為六點一億元,利潤為一點八四億元),而壬○○、寅○○、子○○、戊○○等人,亦因早知情該二貸款案已經總經理同意,在未實質審核下,便迅速核章通過提交審查部,審查部經理辛○○亦配合辦理,提交八十年八月六日召開之臺北市銀行第一三七八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審核(該會議法定主席為副總經理 李捷程 );嗣該行第一三七八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就營業部於八十年八月六日製作之玉莊、山佛莊公司貸款案授信審核表,進行書面審核後認為不宜承作,決議要求「營業部就所提供之擔保物的價值,與本案貸放後就其還款財源確實評估後再議」,又將該二貸款案重新發回營業部辦理;若依該行每星期召開一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之正常程序,下一次之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召開,該二貸款案將無法及時在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通過,庚○○乃出面極力催促乙○○,務須趕上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乙○○遂再責由戊○○轉交營業部下屬儘速辦理,王松年因在短時間內無法確實針對第一三七八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所要求之事項進行重新查估,擔保品價值部分率以電話訪價方式算出,還款財源部分則在未重新進行查估下,幾乎維持八十年八月六日之說明(即玉莊、山佛莊公司之營收數字各為五點四億元及六點一億元,利潤則各為一點七億元及一點八億元),僅將放款值改為二億二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放款額度改為五億五千萬元(即長期擔保放款二億二千六百萬元、長期放款三億二千四百萬元)後,即迅速逐級呈閱,而壬○○、寅○○、子○○、戊○○、辛○○,在未經審核下迅速核章,俾便趕上八十年八月八日加開之第一三七九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該會議法定主席李捷程(時任台北市銀行副總經理),明知該二貸款案有問題,不應通過,乃請假迴避,詎乙○○為求迅速通過該次會議,竟破例親自擔任主席,在乙○○主導下,第一三七九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通過上開二貸款案後,提交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舉行之臺北銀行第三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因會中決議:「各董事對本案所提示下列之綜合意見,請經理部門再查證了解分析評估後提會再議:一、該公司所提供之預估營業資料及以盈餘為還款財源一節,如扣除彰銀貸款本息後,是否尚有償還本案貸款能力,請再詳細分析評估。二、為確保債權,本案徵信方面諸如擔保抵押品之鑑價以及以往「巴而可」營業情況,該公司接手後將來之業績等等,應再進一步查估。三、本案利率核算應再補充加以說明。」未予通過核貸;然營業部及審查部仍罔顧前述董事會決議,明知玉莊,山佛莊該二新公司剛自八十年八月一日接管營業,正在打折清庫中,每日每家營收約一百五十萬元,兩家共計約銷售三百萬元,八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四個月(其中扣除內部裝潢一個月),如就該二公司所提出之不實預估損益表,八十年度之營收金額各為五億六千餘萬元與五億五千餘萬元,每日每家營業額將高達四百五十餘萬元以上,為該行營業部及審查部自行提議預估之三倍(該行預估每日每家為一百五十萬元),竟一手遮天,於臺北銀行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上,營業部所為之補充說明報告及審查部擬具之放款提案表說明欄中,就還款財源說明部分,竟均猶以該二公司所提出之預估損益表為依據,而認其具還款財源,並認該二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價值相當,未來營運狀況可期,亦有甚者,辛○○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已提出審查部簽出之營業部補充說明,乙○○竟越俎代庖在該說明上另註記「但業主必將仍然前後段連接合併使用作商場,則價值大幅提高」等有利於玉莊及山佛莊公司之語句,要求審查部重新繕打,呈閱董事長批閱後再提交臨時董事會,以掩人耳目,此次臨時董事會,雖有董事 張鴻章 提出如下意見:「1、本案依經理部門分析說明,債權確保應無問題,惟對於未來該公司之營運情況,似可更具體之評估。
2、銀行經營者對社會經濟發展具有貢獻之行業,應積極主動協助,對一般消費性之行業,則應注意其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仍經總經理乙○○及審查部經理辛○○回答沒有疑慮後,終使董事會陷於錯誤作成決議通過貸款案,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初撥放款,丑○○、丙○○、癸○○、庚○○以不實文件申請超額貸款,施加詐術手段使臺北銀行董事會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計謀得逞,該二公司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即停止繳息,逾期總積欠本金共計四億八千二百萬元,催收款金額則為五億三百六十八萬元。因認被告癸○○、庚○○等二人所為詐貸十四億元及五億五千萬元之行為,尚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訊據被告癸○○及庚○○二人均矢口否認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犯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及庚○○二人涉犯違反公司法犯行,無非以山佛莊公司、玉莊公司分別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而偽造之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之日期係八十年四月九日為主要依據;另公訴人認被告癸○○及庚○○二人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山佛莊公司、玉莊公司向彰化銀行及台北銀行貸款提出之文件係偽造的為主要依據;然查:
1、違反公司法部分:經查被告丑○○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個人名義,用十九億元價款與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原「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約定丑○○向癸○○買受原「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應以新成立之公司辦理所有權登記;公司出資比率,丑○○佔百分之五十六,癸○○佔百分之四十四(由張卉綺、張寰奕名義登記,各為百分之二十二);癸○○原經營之「巴而可」服飾百貨寶慶店及南京店之經營權,並自八十年五月七日起交由丑○○全權經營;由上開協議書內容,顯見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被告丑○○及癸○○尚不知新公司名稱;而偽立之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九日,係被告丑○○、丙○○、癸○○、庚○○等四人於八十年七月間,為使彰化銀行人員相信癸○○以二十九億元出售「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不動產予丑○○,始倒填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九日;契約既係於玉莊及山佛莊公司成立後,丑○○等人於八十年七月間,倒填日期(八十年四月九日)所偽造;渠等行為雖構成偽造文書,惟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查,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予保護交易之安全,被告丑○○、癸○○二人間捏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二份,不僅買賣關係因通謀虛偽而不成立,且被告癸○○既屬知情,對其交易上之安全亦不生任何危險之可言,實無公司法第十九條之適用。
2、刑法詐欺部分:
(1)玉莊及山佛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丑○○承接「巴而可」忠孝東路店時,渠本身財務並無問題,(渠經營之玉山莊公司於八十年四月間,剛以四億七千五百萬元價格,買下台北市外雙溪故宮博物院對面有六百四十八坪之玉山莊「於八十一年間曾舉辦國內首次兵馬俑展覽」)。
(2)「巴而可」忠孝東路店,位台北市○○○路精華地段,且捷運通過,經三次鑑價,最少有三十億元價格(麼加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為三十五億九千五百六十八萬餘元、另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為四十億四百五十七萬餘元、再原審法院執行處因拍賣需要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為三十億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二樓部分為十二億八千二百四十二六十八萬元」)。再「巴而可」忠孝東路店
一、二樓經法院拍賣總得為二十億六千七百九十四萬元(一樓部分十八億六千四百八十萬元、二樓部分二億零三百一十四萬元),超出台北銀行核貸時
一、二樓分向彰化銀行及台北銀行貸款之總額即十九億五千萬元(十四億元加上五億五千萬元,為十九億五千萬元)。
(3)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十四億元部分,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已全數清償(係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自動清償、非彰化銀行拍賣擔保品受償)。
(4)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向台北銀行貸款五億五千萬元部分,雖經拍賣擔保品,台北銀行仍未完全受償;其原因如下:
a、本件台北銀行於八十年九月三日核貸五億五千萬元貸款予玉莊及山佛莊後;「巴而可」忠孝東路店一樓部分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增加設定二億四千萬元,影響台北銀行債權確保甚大:蓋一樓部分台北銀行原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設定予彰化銀行十六億八千萬元抵押權「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十四億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由彰化銀行移轉予聯邦銀行後,第一順位抵押權增加設定二億四千萬元(即第一順位設定予聯邦銀行十九億二千萬元抵押權「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向聯邦銀行借款十六億元」),對台北銀行債權能否確保,影響甚大;台北銀行可不同意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之申請;惟台北銀行卻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三屆第十八次常務董事會中,通過本件對其授信條件有重大不利之變更(詳台北銀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銀營字第0000000000函、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台北銀行如不同意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就「一樓部分」增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二億四千萬元之申請;以該「一樓部分」,嗣後透過法院執行程序,賣得總價十八億六千四百八十萬元計算;扣除第一順位彰化銀行債權及土地增值稅,「一樓部分」台北銀行實行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即可收回約二億元。
b、「巴而可」忠孝東路店二樓拍賣價值大幅滑落,係因擔保品一、二樓未合併拍賣所致:蓋「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一、二樓內部本即以樓梯相通,賣場連成一氣;買得二樓者,出入受制於一樓(買得二樓者,如無法從一樓內部樓梯進出,僅能從忠孝東路旁邊巷子出入,無法單獨形成賣場);故如一樓先標售,勢必影響二樓標買人之投標意願,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九號即採此見解;而本件因最後法院裁定一、二樓分開拍賣,一樓先拍定,致二樓部分,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價值大幅滑落;本件標的物,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到現場履勘,目前一、二樓以多處樓梯相通,賣場一、二樓連成一氣,亦有勘驗筆錄在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
(5)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向台北銀行貸款五億五千萬元部分;台北銀行於八十年九月三日撥款,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並非撥款後即停止繳息,而係繳息一年後,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始停止繳息。
3、綜前開所述,本件純因被告丑○○於投資過程中誤判當時經濟情勢,認為「巴而可」忠孝東路店,位台北市○○○路精華地段,且捷運通過,增值潛力十分雄厚;且「巴而可」服飾百貨,在台北市服飾百貨業,享有一定知名度,趁癸○○財務出問題,急售不動產,有殺價空間,可便宜應買,有厚利可圖;惟被告丑○○於八十年五月間買下「巴而可」忠孝東路店後,台北市房地產於八十年下半年即開始回轉下跌,再加上捷運又開挖,影響「巴而可」服飾生意,渠經營之古董一時變現又不易,以致事後財務發生周轉不靈之情況,此實屬事後客觀環境不良所造成。被告癸○○及庚○○二人否認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犯行,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違反公司法及刑法詐欺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被告丑○○、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丑○○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設立山佛莊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丙○○為名義負責人,設立玉莊公司;丑○○、丙○○、庚○○、癸○○等四人為圖得銀行超貸,於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尚未為設立登記前之八十年四月九日,即各以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名義,偽立分別向麼尼加公司及麼加公司,購買臺北市○○路○○段地號一七六持分一萬分之七七七土地、臺北市○○○路○段○○○號、二一九號二樓建物、臺北市○○○路○○○號、二十二號二樓之一、二十四號、二十四號二樓之一、二十四號二樓之二建物,及臺北市○○路○○段地號一七六持分一萬分之七○八土地、臺北市○○○路○段○○○號、二二一號二樓建物、臺北市○○○路三百六十九巷三十六弄二十六號、二十六號二樓、二十六號二樓之一、二十八號建物,價額分別為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總計為二十九億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二份。
(二)八十年七月間,丑○○、丙○○、癸○○、庚○○明知前揭「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是以十九億元成交,但為求增加可借貸金額以償還癸○○在彰化銀行之十二億元貸款,並解決丑○○承接後之財務問題,擬向彰化銀行貸款,由庚○○、癸○○、丑○○、丙○○共同以前開十四億元及十五億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二份、營運計劃書、資產負債表等不實文件,向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以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名義,並以丙○○、庚○○及丑○○等為保證人申請貸款,由庚○○、簡明景二人先行拜會該行總行洽談借款金額,由該行總經理葉國興轉交忠孝東路分行先行評估,其間,該忠孝東路分行經理林書涵,副理卯○○,就該貸款案資產估價結果,加以大幅刪減,惹來庚○○,簡明景,謝三升等人極度不滿,於該行同意貸款前某日,前往該行總行,在該行總行會議室持前開不實之二十九億元契約書,輪番攻擊,怒斥林書涵,聲稱「巴而可之不動產係以二十九億元承購,估價何以如此低落?」「原先只貸款十二億元,並未借足額。」(林書涵並因之由經理遭降調為專員,嗣經該行董事長查覺真相,始晉升為該行專門委員,於八十四年退休。),施以詐術使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詐得總額十四億元之超額貸款(如附表一所示)。嗣因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另向聯邦銀行貸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案偵辦)十六億元轉償彰化銀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彰化銀行貸款之十四億元始獲清償。
(三)八十年七月間,因「巴而可」服飾百貨虧損累累,無以為繼,丑○○、丙○○、癸○○及庚○○,復以前開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之買賣契約書、營運計劃書、預估損益表等不實文件,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銀行總行,詐取超額貸款,其間,庚○○表示渠有投資,為該二公司之副董事長,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關說施壓,乙○○乃同意配合辦理,主導辦理超額貸款,乙○○再與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子○○、寅○○、壬○○、王松年、辛○○,共同基於圖利及詐欺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玉莊與山佛莊公司係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甫成立之新公司,其前手麼尼加及麼加公司七十九年度之期末虧損分別為七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及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元,在各行庫之貸款已高達十六億餘元,虧損累累,利息負擔沉重,而玉莊、山佛莊二新公司,剛自八十年八月一日接管營業,且經該行徵信室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核貸前,對該二新公司所提供之八十年至九十五年之預估損益均不予評估,仍以由丑○○授意丙○○所負責浮編之玉莊、山佛莊該二新公司,八十年度之營業收入金額各高達五億六千餘萬元與五億七千餘萬元,盈餘各高達七千八百萬元及八千九百萬元,每日營收將各高達四百五十餘萬元之不實預估損益表為據,以資配合臺北市銀行授信借貸需要,對於以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名義所分別申貸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二億九千萬元及三億二千萬元此項主管、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由乙○○先指示戊○○轉交王松年,快速逐級呈核辦理,於該二案已經乙○○主導核貸六億一千萬元情形下,為配合該二公司需求,王松年即於八十年八月六日製作不實授信審核表逐級呈核,該授信審核表在擔保品鑑價部分係以每坪一百五十七萬元為標準,計算出長期擔保放款值合計為三億四千零五十九萬元,其餘不足之二億七千萬元改為長期放款,還款財源則以該二公司提供之資料來認定(即玉莊公司第一年營收為五點四億元,利潤為一點七億元;山佛莊公司第一年營收為六點一億元,利潤為一點八四億元),而壬○○、寅○○、子○○、戊○○等人,亦因早知情該二貸款案已經總經理同意,在未實質審核下,便迅速核章通過提交審查部,審查部經理辛○○亦配合辦理,提交八十年八月六日召開之臺北市銀行第一三七八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審核(該會議法定主席為副總經理李捷程);嗣該行第一三七八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就營業部於八十年八月六日製作之玉莊、山佛莊公司貸款案授信審核表,進行書面審核後認為不宜承作,決議要求「營業部就所提供之擔保物的價值,與本案貸放後就其還款財源確實評估後再議」,又將該二貸款案重新發回營業部辦理;若依該行每星期召開一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之正常程序,下一次之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召開,該二貸款案將無法及時在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通過,庚○○乃出面極力催促乙○○,務須趕上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乙○○遂再責由戊○○轉交營業部下屬儘速辦理,王松年因在短時間內無法確實針對第一三七八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所要求之事項進行重新查估,擔保品價值部分率以電話訪價方式算出,還款財源部分則在未重新進行查估下,幾乎維持八十年八月六日之說明(即玉莊、山佛莊公司之營收數字各為五點四億元及六點一億元,利潤則各為一點七億元及一點八億元),僅將放款值改為二億二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放款額度改為五億五千萬元(即長期擔保放款二億二千六百萬元、長期放款三億二千四百萬元)後,即迅速逐級呈閱,而壬○○、寅○○、子○○、戊○○、辛○○,在未經審核下迅速核章,俾便趕上八十年八月八日加開之第一三七九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該會議法定主席李捷程(時任台北銀行副總經理),明知該二貸款案有問題,不應通過,乃請假迴避,詎乙○○為求迅速通過該次會議,竟破例親自擔任主席,在乙○○主導下,第一三七九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通過上開二貸款案後,提交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舉行之臺北銀行第三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因會中決議:「各董事對本案所提示下列之綜合意見,請經理部門再查證了解分析評估後提會再議:一、該公司所提供之預估營業資料及以盈餘為還款財源一節,如扣除彰銀貸款本息後,是否尚有償還本案貸款能力,請再詳細分析評估。二、為確保債權,本案徵信方面諸如擔保抵押品之鑑價以及以往「巴而可」營業情況,該公司接手後將來之業績等等,應再進一步查估。三、本案利率核算應再補充加以說明。」未予通過核貸;然營業部及審查部仍罔顧前述董事會決議,明知玉莊,山佛莊該二新公司剛自八十年八月一日接管營業,正在打折清庫中,每日每家營收約一百五十萬元,兩家共計約銷售三百萬元,八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四個月(其中扣除內部裝潢一個月),如就該二公司所提出之不實預估損益表,八十年度之營收金額各為五億六千餘萬元與五億五千餘萬元,每日每家營業額將高達四百五十餘萬元以上,為該行營業部及審查部自行提議預估之三倍(該行預估每日每家為一百五十萬元),竟一手遮天,於臺北銀行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上,營業部所為之補充說明報告及審查部擬具之放款提案表說明欄中,就還款財源說明部分,竟均猶以該二公司所提出之預估損益表為依據,而認其具還款財源,並認該二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價值相當,未來營運狀況可期,亦有甚者,辛○○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已提出審查部簽出之營業部補充說明,乙○○竟越俎代庖在該說明上另註記「但業主必將仍然前後段連接合併使用作商場,則價值大幅提高」等有利於玉莊及山佛莊公司之語句,要求審查部重新繕打,呈閱董事長批閱後再提交臨時董事會,以掩人耳目,此次臨時董事會,雖有董事張鴻章提出如下意見:「1、本案依經理部門分析說明,債權確保應無問題,惟對於未來該公司之營運情況,似可更具體之評估。2、銀行經營者對社會經濟發展具有貢獻之行業,應積極主動協助,對一般消費性之行業,則應注意其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仍經總經理乙○○及審查部經理辛○○回答沒有疑慮後,終使董事會陷於錯誤作成決議通過貸款案,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初撥放款,丑○○、丙○○、癸○○、庚○○以不實文件申請超額貸款,施加詐術手段使臺北銀行董事會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計謀得逞,該二公司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即停止繳息,逾期總積欠本金共計四億八千二百萬元,催收款金額則為五億三百六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丑○○、丙○○等四人所為詐貸十四億元及五億五千萬元之行為,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而公訴人再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行發生,而屬該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因該起訴事實已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即應就該起訴事實為免訴之諭知,易言之,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基準,且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基準。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丑○○、丙○○二人前甫因向金融機構取得鉅額貸款以清償麼尼加公司、麼加公司前所積欠之鉅額債務及供山佛莊公司、玉莊公司營運之用,均明知所貸款之金融機構如要求提出董事會同意貸款之會議紀錄,應依法召開董事會為之,惟該二人均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紀錄,乃共同基於偽造不實會議紀錄之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分別向金融機構貸款而行使之:
(一)虛以八十年七月十五日玉莊公司主席丙○○,紀錄葉金蘭,董事葉金蘭、張卉綺、胡哲雄召開董事會,同意以玉莊公司所有上開房地產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權(未載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玉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偽造董事「葉金蘭」、「張卉綺」、「胡哲雄」之署押各一枚,並盗用葉金蘭、張卉綺、胡哲雄之印章,並以上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董事葉金蘭、張卉綺、胡哲雄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而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八千萬元之扺押權。
(二)虛以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山佛莊公司主席丑○○,紀錄莊璦如,董事林瑞玉、莊璦如、葉金蘭召開董事會,同意以山佛莊公司所有上開房地產向台北市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二億六千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山佛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偽造紀錄「莊璦如」之署押一枚,並盗用莊璦如之印章,並以上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董事林瑞玉、莊璦如、葉金蘭及台北市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扺押權。
(三)虛以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玉莊公司主席丙○○,紀錄葉金蘭,董事葉金蘭、張卉綺、胡哲雄召開董事會,同意以玉莊公司所有上開房地產向台北市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二億六千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玉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偽造紀錄「葉金蘭」之署押一枚,並盗用葉金蘭之印章,並以上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董事葉金蘭、張卉綺、胡哲雄及台北市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扺押權。
(四)虛以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山佛莊公司主席丑○○,紀錄葉金蘭,董事丑○○、葉金蘭、莊璦如、林瑞玉召開股東董事會,同意以山佛莊公司所有上開房地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設定抵押權貸款擔保該公司過去及未來之一切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山佛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偽造紀錄「葉金蘭」之署押一枚,並盗用葉金蘭、莊璦如、林瑞玉之印章,並以上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董事葉金蘭、莊璦如、林瑞玉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千萬元之抵押權。
(五)虛以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玉莊公司主席丙○○,紀錄葉金蘭,董事丙○○、葉金蘭、丑○○召開股東董事會,同意以玉莊公司所有上開房地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設定抵押權貸款擔保該公司過去及未來之一切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玉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偽造紀錄「葉金蘭」之署押一枚,並盗用葉金蘭之印章,並以上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董事葉金蘭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千萬元之抵押權。
(六)虛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佛莊公司主席丑○○,紀錄葉金蘭,及股東丑○○、林瑞玉、莊璦如、葉金蘭、張卉綺、胡哲雄、丙○○等七人召開股東會,同意以山佛莊公司所有上開房地產向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貸款一億二千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山佛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偽造紀錄「葉金蘭」之署押一枚,並盜用林瑞玉、莊璦如、葉金蘭、張卉綺、胡哲雄等人之印章,並以上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瑞玉、莊璦如、葉金蘭、張卉綺、胡哲雄等人及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二千萬元。
(七)虛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玉莊公司主席丙○○,紀錄張卉綺,及股東丑○○、林瑞玉、莊璦如、葉金蘭、張卉綺、胡哲雄、丙○○等七人召開股東會,同意以玉莊公司所有上開房地產向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貸款一億二千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玉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偽造紀錄「張卉綺」之署押一枚,並盜用林瑞玉、莊璦如、葉金蘭、張卉綺、胡哲雄等人之印章,並以上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林瑞玉、莊璦如、葉金蘭、張卉綺、胡哲雄等人及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二千萬元。
(八)虛以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山佛莊公司主席丑○○,紀錄莊璦如,及股東丑○○、林瑞玉、莊璦如、葉金蘭、張卉綺、胡哲雄、丙○○等七人召開股東會,同意以山佛莊公司所有上開房地產向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設定抵押權貸款五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山佛莊股份有限公司會議決議錄」,偽造紀錄「莊璦如」之署押一枚,並盗用林瑞玉、莊璦如、葉金蘭、張卉綺、胡哲雄等人之印章,並以上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林瑞玉、莊璦如、葉金蘭、張卉綺、胡哲雄等人及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而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被告丑○○、丙○○二人上述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行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五號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渠等二人並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五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丑○○、丙○○二人與癸○○、庚○○等四人,以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名義,虛以購買原「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分別需款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即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營運計劃書二份,向彰化銀行提出申請貸款及偽立於八十年四月九日,由山佛莊公司及玉莊公司名義分別向麼尼加公司及麼加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等地面層及二層商場,價額分別為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另被告丑○○、丙○○及庚○○等三人持前開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二份,向台北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經核與前述判刑確定所認定之事實,屬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丑○○、丙○○二入被訴右開犯行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核諸首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因認被告丑○○、丙○○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案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案已判刑確定,而為免訴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屬另行起意,認原審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戊○○、壬○○、丁○○、辛○○、子○○、寅○○、乙○○等人被訴部分)
甲、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又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不能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取利益,為事後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三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業已修正二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再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又修正,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將本款構成要件加以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揆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卓參。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除將原意圖犯改為結果犯外,並增加「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以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被告最為有利。惟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不論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仍均以行為人有圖利之意圖為必要,核先敘明。
乙、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分別向臺北銀行申貸二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九千萬元部分(合計五億五千萬元):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年七月間,因「巴而可」服飾百貨虧損累累,無以為繼,丑○○、丙○○、癸○○及庚○○,復以前開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之買賣契約書、營運計劃書、預估損益表等不實文件,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銀行,詐取超額貸款;其間,庚○○表示渠有投資,為該二公司之副董事長(經查,庚○○並無股份,除掛名副董事長,月領乾俸十萬元外,並有VOLVO牌之座車乙輛代步),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強力關說施壓,乙○○乃同意配合辦理,主導辦理超額貸款,乙○○再與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子○○、寅○○、壬○○、王松年(已歿)、辛○○,共同基於圖利及詐欺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玉莊與山佛莊公司係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甫成立之新公司,其前手麼尼加及麼加公司七十九年度之期末虧損分別為七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及七千九百八十四萬元,在各行庫之貸款已高達十六億餘元,虧損累累,利息負擔沉重,而玉莊、山佛莊二新公司,剛自八十年八月一日接管營業,且經該行徵信室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核貸前,對該二新公司所提供之八十年至九十五年之預估損益均不予評估,仍以由丑○○授意丙○○所負責浮編之玉莊、山佛莊該二新公司,八十年度之營業收入金額各高達五億六千餘萬元與五億七千餘萬元,盈餘各高達七千八百萬元及八千九百萬元,每日營收將各高達四百五十餘萬元之不實預估損益表為據,以資配合臺北銀行授信借貸需要,對於以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名義所分別申貸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二億九千萬元及三億二千萬元(共六億一千萬元)此項主管、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由乙○○先指示戊○○轉交王松年,快速逐級呈核辦理,於該二案已經乙○○主導核貸六億一千萬元情形下,為配合該二公司需求,王松年即於八十年八月六日製作不實授信審核表逐級呈核,該授信審核表在擔保品鑑價部分係以每坪一百五十七萬元為標準,計算出長期擔保放款值合計為三億四千零五十九萬元,其餘不足之二億七千萬元改為長期放款,還款財源則以該二公司提供之資料來認定(即玉莊公司第一年營收為五點四億元,利潤為一點七億元;山佛莊公司第一年營收為六點一億元,利潤為一點八四億元),而壬○○、寅○○、子○○、戊○○等人,亦因早知情該二貸款案已經總經理同意,在未實質審核下,便迅速核章通過提交審查部,審查部經理辛○○亦配合辦理,提交八十年八月六日召開之臺北銀行第一三七八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審核(該會議法定主席為副總經理李捷程);嗣該行第一三七八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就營業部於八十年八月六日製作之玉莊、山佛莊公司貸款案授信審核表,進行書面審核後認為不宜承作,決議要求「營業部就所提供之擔保物的價值,與本案貸放後就其還款財源確實評估後再議」,又將該二貸款案重新發回營業部辦理;若依該行每星期召開一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之正常程序,下一次之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召開,該二貸款案將無法及時在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通過,庚○○乃出面極力催促乙○○,務須趕上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乙○○遂再責由戊○○轉交營業部下屬儘速辦理,王松年因在短時間內無法確實針對第一三七八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所要求之事項進行重新查估,擔保品價值部分率以電話訪價方式算出,還款財源部分則在未重新進行查估下,幾乎維持八十年八月六日之說明(即玉莊、山佛莊公司之營收數字各為五點四億元及六點一億元,利潤則各為一點七億元及一點八億元),僅將放款值改為二億二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放款額度改為五億五千萬元(即長期擔保放款二億二千六百萬元、長期放款三億二千四百萬元)後,即迅速逐級呈閱,而壬○○、寅○○、子○○、戊○○、辛○○,在未經審核下迅速核章,俾便趕上八十年八月八日加開之第一三七九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該會議法定主席李捷程(時任台北銀行副總經理),明知該二貸款案有問題,不應通過,乃請假迴避,詎乙○○為求迅速通過該次會議,竟破例親自擔任主席,在乙○○主導下,第一三七九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通過上開二貸款案後,提交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舉行之臺北銀行第三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因會中決議:「各董事對本案所提示下列之綜合意見,請經理部門再查證了解分析評估後提會再議:一、該公司所提供之預估營業資料及以盈餘為還款財源一節,如扣除彰銀貸款本息後,是否尚有償還本案貸款能力,請再詳細分析評估。二、為確保債權,本案徵信方面諸如擔保抵押品之鑑價以及以往「巴而可」營業情況,該公司接手後將來之業績等等,應再進一步查估。三、本案利率核算應再補充加以說明。」未予通過核貸;然營業部及審查部仍罔顧前述董事會決議,明知玉莊,山佛莊該二新公司剛自八十年八月一日接管營業,正在打折清庫中,每日每家營收約一百五十萬元,兩家共計約銷售三百萬元,八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四個月(其中扣除內部裝潢一個月),如就該二公司所提出之不實預估損益表,八十年度之營收金額各為五億六千餘萬元與五億五千餘萬元,每日每家營業額將高達四百五十餘萬元以上,為該行營業部及審查部自行提議預估之三倍(該行預估每日每家為一百五十萬元),竟一手遮天,於臺北銀行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上,營業部所為之補充說明報告及審查部擬具之放款提案表說明欄中,就還款財源說明部分,竟均猶以該二公司所提出之預估損益表為依據,而認其具還款財源,並認該二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價值相當,未來營運狀況可期,亦有甚者,辛○○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已提出審查部簽出之營業部補充說明,乙○○竟越俎代庖在該說明上另註記「但業主必將仍然前後段連接合併使用作商場,則價值大幅提高」等有利於玉莊及山佛莊公司之語句,要求審查部重新繕打,呈閱董事長批閱後再提交臨時董事會,以掩人耳目,此次臨時董事會,雖有董事張鴻章提出如下意見:「1、本案依經理部門分析說明,債權確保應無問題,惟對於未來該公司之營運情況,似可更具體之評估。2、銀行經營者對社會經濟發展具有貢獻之行業,應積極主動協助,對一般消費性之行業,則應注意其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仍經總經理乙○○及審查部經理辛○○回答沒有疑慮後,終使董事會陷於錯誤作成決議通過貸款案,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初撥放款,丑○○、丙○○、癸○○、庚○○以不實文件申請超額貸款,施加詐術手段使臺北銀行董事會陷於錯誤而分別核貸予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二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九千萬元;該二公司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即停止繳息,逾期總積欠本金共計四億八千二百萬元,催收款金額則為五億三百六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乙○○、辛○○、戊○○、子○○、寅○○、壬○○等六人所為,就核貸五億五千萬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嫌罪。
二、本件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分別向臺北銀行申貸二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九千萬元部分(合計五億五千萬元),公訴人認被告乙○○、辛○○、戊○○、子○○、寅○○、壬○○等六人,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下列幾點為主要依據:
(一)丑○○、丙○○、癸○○及庚○○等人提供予台北貸款之文件即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的。
(二)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子○○供稱:副總李捷程知道案子有問題,一觸及案子就請假,後來總經
理乙○○出來主持會議才通過,送到董事會;聽說是庚○○向乙○○關說,高層是總經理,要彼等配合辦理,是特權等語。
2被告戊○○供稱:貸款確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是信用放款比擔保放款多,伊
有向乙○○報告說市價估下來五億多元,乙○○說照價,係在第九次會議決議前,乙○○說照市價五億五千萬元貸給他們,五億五千萬元是乙○○告訴伊的,他說照這金額去簽,伊才交由王松年去簽;伊承辦之放款案,僅本件乙○○特別問辦得如何,損益表之數據伊未再審核,事實上伊應再審核等語。
3被告辛○○供稱:第一三七八次會議是李捷程主持,第一三七九次也應是李捷
程主持,但李請假;應由其他副總經理代理,但卻是總經理乙○○主持‧‧‧,我認為公司剛成立,業務狀況不甚明瞭,所以就請營業部就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與本案貸款後,就其還款財源確實評估後再議,而伊也在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本案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件通知營業部之核覆書上,加註內容「如為貴部授信玉莊公司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二億九千萬元乙案,經貴部查證了解,分析評估,認擔保品相當,以及預估未來營運狀況,具有償債能力,照擬辦意見通過。」希望營業部要特別注意,因本案依據專業上之認知有合理懷疑;伊願意自白,本來營業部提來的原稿(應在審查部),不是如此(並提出被刪改之原來提案表乙○○刪改影本),是八十年八月六日乙○○改的,要趕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刪改內容如下:「本案取得第二樓為擔保物,據稱每坪一五八萬,合計約為九億元承購,本案貸五億五千萬元,則貸款此案約百分之六十一,每坪貸款九十六萬元,假設前後棟完全隔開,分離使用,前段作為商場,後段作為住宅,因而將前段二二六坪,後段三一一坪,分別估價為前段一百六十萬元(參照本行忠孝分行一樓議價),後段每坪四十五萬元,前段放款值為四億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後段為一億三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合計五億五千九百一十五萬元,但業主必然前後段連接合併使用作為商場,則價值大幅提高。」以上這些是乙○○改的,審查部再重新寫過,提出董事會,八月十二日董事會打回票時,營業部就要重新來過,本件提案是要趕給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本件是八月六日提出第一次,放審會不通過而再議,八月八日再提出放審會通過,八月十二日董事會有意見,退回經辦說明後,再提董事會,再提董事會之前,尚需就八月二十六日疑點再說明,我們經放款會通過後,提總經理他才改,本件提案應送至董事會,可是到乙○○他就改了部分,我們依照他改的部分清稿以後再提給總經理乙○○。放款失敗,是很大挫折,也許伊當時欠缺勇氣,把它否決掉,因伊要生計,伊要工作,總經理對伊職位有很大影響,對伊的工作有壓力,伊的工作掌握在總經理手上等語。
(三)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1當時台北銀行董事長傅百屏證稱:提董事會就是要借錢,本件已退一次,更要
慎重,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董事會既被打回票,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更應慎重,再提出董事會等語。
2當時董事會董事張鴻章證稱:一般程序是先由審查部發言。董事長會問各位董
事有無意見,董事們會提出意見,審查部再提出說明,總經理若覺得不完備,會再補充,這是一般程序,就本件伊有發言,內容為「本案依經理部門分析說明債權確保應無問題,惟對於未來該公司之營運情況,似可更具體之評估」,伊會跟經理部門發問(經理部門是指總經理,審查部經理,即主辦要貸款給他們的人),伊一定有先問過,債權有沒有辦法確保,還款來源有無著落,經理部門一定是回答伊,債權可確保,還款來源有著落,伊還不忘提醒應對公司未來之營運狀況,似可更具體之評估,伊還提出對一般消費性之行業應注意其貸款用途及其還款來源,因巴而可是消費性行業;依據伊發言內容,雖然營業部門及經理部門已分析說明過了,伊還有存疑,伊才會這樣講,關於分析說明債權確保應無問題這些話,從發言紀錄,伊應可確認當時說明並沒有說服伊,伊才會加一句「對未來該公司之營運狀態,似可更具體之評估。」本案之經理部門是指總行營業部經理戊○○及審查部經理辛○○及總經理乙○○,他們有提出說明,他們須對董事會負責;他們記錄的比較客氣,當時之發問應比記錄還露骨一點,且伊一再批評,應有一兩次不滿意之對,伊還是不忘耳提面命,不願輕易過關,要他們注意,尤其是對消費性的行業等語。
3當時副總經理李捷程則稱:伊知道巴而可公司來貸款這件事,是下面送上來的
,巴而可公司跟庚○○好像直接、間接有關聯,巴而可的申請提至放款會,伊覺得資料不夠詳細,核貸前伊主持過會議,在伊手上沒通過,應有放審會之記錄,是准他放款以前,因有些資料需補正,說明不夠完整,要他們調整後補充資料,要承辦單位再評估;戊○○認為離譜,就不應該蓋章,伊當初不願承作這個案子,因覺得書面資料不完整,評估資料有問題,伊覺得應進一步去了解,承辦單位不能說人家要你做你就做,總經理要你蓋章,你就蓋章,當初從不通過到通過,承辦單位對董事會應有所說明等語。
三、訊據被告被告乙○○、辛○○、戊○○、子○○、寅○○、壬○○等六人,就此部分(台北銀行分別貸予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二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九千萬元)均堅詞否認圖利及詐欺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壬○○辯稱主旨謂:伊與借款人均不認識,伊之長官總經理、襄理、副理都沒有交辦伊作什麼,都是按照一般程序作,審查也沒有特別快,且伊僅係營業部放款科科長,職責僅係就營業部徵信人員所提出之各項資料,進行書面審核,並無核定之權限,倘各項書面資料均合乎規定,即無不予核章之理。本件該二公司所提出之各項財務資料,均經會計師簽證,另作為擔保品不動產,亦經鑑定公司鑑價,依書面審核,均合乎規定。而其每月要處理之案件幾達一千件,耗費約半小時審核本案,應無過快之處等語。
(二)被告寅○○辯稱主旨謂:有關審核程序都是按照程序來辦,並無職權可以影響董事會之決定,且本件屬貸款時間屬十五年長期放款,在銀行運作實務上,為推估申貸人往後各年度營收金額之基準數額,所謂第一年營收自係以每日營業額按全年實際日數約三百六十日計算,並非自提出申請之日起算,依此與授信審核表上記載每年度利潤分為一點五億元及一點七億元無訛。而徵信室之「徵信評審報告」所謂不予評估,並非對該二公司之信用提出警訊,係屬徵信室遵守成立後營業未滿一年之公司得不予評考之內部規定。本件為企業貸款,銀行須依申貸公司之財務結構、經營管理、償債來源及行業展望等作綜合評定,非以擔保品為唯一授信依據。故信用放款與擔保放款間額度之高低,二者係互相獨立,並無擔保放款必然高於信用放款之理。信用放款雖得併同附加於擔保放款之抵押物設定擔保範圍內,但不併入擔保物之擔保放款之「放款值」內。伊身為營業部襄理,在董事會要求營業部重新查估時,並無權限越級查估,亦無核貸決定權,本件亦未發現經辦人員有違反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情形,自無違法之處等語。
(三)被告子○○辯稱主旨謂:伊並未主辦該業務,因承辦副理不在,伊因職務關係基於規定只是代為蓋章而已,以便完成形式上手續,實際上並未對實質內容進行審查,且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經台北銀行調派為營業部業務專員,自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非營業部副理,公訴人認被告子○○於八十年七月後仍任營業部副理,實與事實不符。伊於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五月固曾擔任營業部副理,惟係協助經理督導管理、存匯、出納等科業務,從未督導放款科業務等語。
(四)被告戊○○辯稱主旨謂:伊都是按照正常程序辦理,自北銀當初訪價結果,包括台北市○○○路○段龍門百貨公司、台北銀行忠孝分行地下一樓成交價等,以及八十二年間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委由中華徵信所鑑定價格觀之,足證承辦人王松年當初訪價並無高估情事。而董事會退回要求重新查估,應進行實質查估者,為經辦王松年,被告並無實際查估之義務。又評估不動產擔保品之訪價作業,並無特定要求方式,王松年既曾赴現場訪價,要求重新查估時自得以電話訪價等語。
(五)被告辛○○辯稱主旨謂:尹在審查本件擔保品之放款值時,係依台北銀行擔保物放款值核估標準辦理,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又台北銀行授信案件之信用調查事項,其權責屬於授信承辦單位即營業部,審查部就授信案件之調查事項僅作書面審查,且係由審查部主管科經辦及所有科長、襄理、經理、副理以至經理以會議方式研討,最後才擬定審查部之意見,並非審查部經理一人負責審查。且徵信室之「徵信評審報告」所謂不予評估,並非對該二公司之信用提出警訊,而係徵信室遵守成立後營業未滿一年之公司得不予評考之內部規定。台北銀行在審查授信案件時,加開臨時放審會係經常發生之事;而營業部於重新提出之資料中,亦含相關市場行情,並記載鄰近地區房屋交易資料,作為佐證,且就前後棟門牌不同之建物重新評估,並認為該二公司若營業計畫順利進行,尚具償債能力等方於授信審核表上表示:「擬同意照營業部意見辦理」送請第一三七九次放審會審議。而第一三七九次放審會會議主席應為副理 繆鴻烈 ,而非總經理乙○○,不能因乙○○參加該次會議即謂被告辛○○有 何圖利 之犯罪故意。又台北銀行凡屬董事會核貸權限之授信案件,其經理部門將提案送請董事會審議前,必須先將經理部門經總經理批示決定之提案加以清稿,因此審查部之提案在總經理乙○○修改後,由審查部重新繕打再送董事會審議,完全是台北銀行董事會之要求使然等語。
(六)被告乙○○辯稱主旨謂:八十年八月六日召開,由副總經理李捷程主持之第一三七八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並非否決本案,乃認為「還款來源不夠完整,擔保物鑑估需更詳實,需再提出補充資料」。八十年八月八日召開之一三七九次放審會,係由副總經理繆鴻烈代理主持並召集,被告乙○○並非主持人,親自參加該會,亦非不妥,且未於該會中為任何指示或主導。該案嗣於八月十二日、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召開第一三八○次放審會、第三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才通過,同意核貸之權限既在董事會而非被告,則不可能有何被告乙○○主導情事。伊於審核本案時,非但未見過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而承辦人員王松年亦未以該契約書作為鑑價之依據,又營業單位以該預估損益表為評估之依據,尚無不法。其加註意見,是因審查部將抵押物華新大樓後棟二樓以住宅形式估價,致報告中所載估計偏低,與現實中一、二樓係合併作為商場使用之現況不合,故提請營業單位注意合併使用之事實及重要性,並無圖利他人情事。本件授信案係取得系爭擔保品一樓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所以受有呆帳損害,固因一、二樓分開拍賣,受制於聯邦銀行已取得一樓,隨即封閉室內梯,致使二樓拍賣困難,遂連續減價拍賣多達十一次,最後仍由聯邦銀行向二樓拍定人購買,與一樓合併使用;惟倘台北銀行未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抵押權拋棄證明書,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辦理塗消第一順位抵押權,使聯邦銀行之第三順位晉升為第一順位,且增設二億四千萬元抵押權,則台北銀行之貸款,自可全部獲得清償,顯無估價不實之情事。而在本件授信條件變更之際,伊因住院並未曾參與放審會及常董會,縱令該授信條件之變更有何違法圖利他人情事,而致台北銀行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辛○○、戊○○、子○○、寅○○、壬○○等六人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渠等職稱及其主管業務如下:
1被告乙○○係擔任台北銀行總經理,負責綜理全行業務;
2被告辛○○則係審查部經理,負責綜理審查部業務;
3被告戊○○係營業部經理,負責綜理營業部業務;
4被告子○○係專門委員,派任營業部服務;
5被告寅○○則係營業部襄理兼倉儲科長,負責授信兼倉儲業務;
6被告壬○○則係營業部放款科長,負責授信業務;此有台北銀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北銀人字第九○二○一九一二○○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四宗)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等人坦承在卷;是台北銀行分別貸予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二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九千萬元部分,均為渠等六人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無訛。
(二)按台北銀行隸屬台北市政府;台北市議員對列席市議會備詢之台北銀行高層職員有質詢權及對台北銀行有預算審查權;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向台北銀行貸款時,被告乙○○當時係台北銀行總經理,因而須列席議會受議員質詢,承受質詢之壓力;因而貸款案件,如透過台北市議員向台北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時,被告乙○○常情下實無法不附理由的斷然拒絕;惟不拒絕與圖利尚屬有間,否則不啻謂凡透過台北市議員向台北銀行申請核准之貸款,均屬圖利。按本件台北銀行分別貸予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二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九千萬元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辛○○、戊○○、子○○、寅○○、壬○○等六人是否有故意高估擔保品價值,而超貸圖利及詐欺等情事。
(三)台北銀行並無高估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提供予台北銀行之擔保品價值:
1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於八十年七月間,提供台北市○○○路○段○○○號及二二一號二樓、敦化南路三六九巷三六弄二二號二樓之一、二四號二樓、二四號二樓之一、二六號二樓及二樓之一(目前門牌已變更為敦化南路二0五巷七弄六號二樓之一、八號二樓及二樓之一、十號二樓及十一號二樓之一)作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復提供台北市○○○路○段○○○號及二二一號一樓、敦化南路三六九巷三六弄二二號一樓、二四號一樓、二六號一樓及二八號一樓(目前門牌已變更為敦化南路二0五巷七弄六號、八號、十號一樓及敦化南路二二三巷五號)作為擔保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第一順位彰化銀行),向台北銀行借款,其中長期擔保放款共二億二千六百萬元,長期信用放款共三億二千四百萬元,合計五億五千萬元,經營業部經辦王松年、放款科長壬○○、襄理寅○○、副理子○○、經理戊○○、審查部科員、科長數人及經理辛○○逐級審查核章後,由第一三七九次放審會通過,再提報董事會通過,經董事長傅百屏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第三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裁示准予撥款,此有台北銀行所提出的相關會議資料附原審卷證袋內可參。
2本件放款係由台北銀行營業部經辦員王松年(已歿)承辦,其對上開抵押物之鑑估,係依台北銀行第二項估價標準,由授信人員收集鄰近地區資料:如台北市○○○路龍門百貨公司十二層樓建築,一、二樓每坪一百七十萬元成交價,及忠孝東路二百五十號一樓,八十年六月間開價每坪三百萬元,以及台北銀行於八十年間議價擬買受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地下一樓之「吸引力大樓」作為該行忠孝分行之價額,係一樓每坪約三百萬元;地下一樓約每坪一百六十萬元為標準,有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復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以上均附於原審證物專卷)在卷可資佐證。另查「巴而可」忠孝東路店,經三次鑑價,最少有三十億元價格(麼加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為三十五億九千五百六十八萬餘元、另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為四十億四百五十七萬餘元、再原審執行處因拍賣需要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為三十億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二樓部分為十二億八千二百四十二六十八萬元」)。再「巴而可」忠孝東路店一、二樓經法院拍賣總得為二十億六千七百九十四萬元(一樓部分十八億六千四百八十萬元、二樓部分二億零三百一十四萬元),超出台北銀行核貸時一、二樓分向彰化銀行及台北銀行貸款之總額即十九億五千萬元(十四億元加上五億五千萬元,為十九億五千萬元);又聯邦銀行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亦稱:「擔保品位於忠孝東路統領商圈,地點特佳,人潮匯集,商機無限,故房價昂貴,未來捷運系統完成更具增值潛力。據中華徵信所專案評估報告,其前棟面臨忠孝東路,每坪時價約三百萬元,後棟每坪約二百九十萬元。復經徵信人員訪查隔鄰數間之店面,開價每坪三百萬元出售,附近延吉街新建工程案一樓店面亦以每坪二百八十萬元出售情形,本件如以每坪二百三十萬元貸款,似尚可行。」此有聯邦銀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陳報狀(附於原審卷第四宗內)在卷足稽。
3而王松年依前述鄰近建物時價,於八十年八月八日依台北銀行所定擔保品估價標準及相關規定鑑估核算,核算出玉莊公司之擔保品鑑價值每坪五十四萬元,鑑價總值二億四千五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放款值定為一億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山佛莊部分之擔保品鑑價值每坪五十九點四萬元,鑑價總值為一億八千零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放款值則定為一億二千六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且本件除以上開不動產二樓作為第一順位
(四)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向台北銀行貸款五億五千萬元部分,雖經拍賣擔保品,台北銀行債權未能完全受償;並非在於擔保品之價額不足,而係下列原因所致:
1本件台北銀行於八十年九月三日核貸五億五千萬元貸款予玉莊及山佛莊後;「巴而可」忠孝東路店一樓部分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增加設定二億四千萬元,影響台北銀行債權確保甚大:蓋一樓部分台北銀行原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設定予彰化銀行十六億八千萬元抵押權「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十四億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由彰化銀行移轉予聯邦銀行後,第一順位抵押權增加設定二億四千萬元(即第一順位設定予聯邦銀行十九億二千萬元抵押權「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向聯邦銀行借款十六億元」),對影響台北銀行債權之確保甚鉅;台北銀行可不同意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之申請;惟台北銀行卻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三屆第十八次常務董事會中,通過本件對其授信條件有重大不利之變更(詳台北銀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銀營字第0000000000函、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台北銀行如不同意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就「一樓部分」增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二億四千萬元之申請;以該「一樓部分」,嗣後透過法院執行程序,賣得總價十八億六千四百八十萬元計算;扣除第一順位彰化銀行債權及土地增值稅,「一樓部分」台北銀行實行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即可收回約二億元。
2「巴而可」忠孝東路店二樓拍賣價值大幅滑落,係因擔保品一、二樓未合併拍賣所致:蓋「巴而可」服飾百貨忠孝店之不動產,一、二樓內部本即以樓梯相通,賣場連成一氣;買得二樓者,出入受制於一樓(買得二樓者,如無法從一樓內部樓梯進出,僅能從忠孝東路旁邊巷子出入,無法單獨形成賣場);故如一樓先標售,勢必影響二樓標買人之投標意願,卷附本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九號即採此見解;而本件因最後法院裁定一、二樓分開拍賣,一樓先拍定,致二樓部分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價值大幅滑落;本件標的物,經原審調查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赴現場履勘結果,一、二樓以多處樓梯相通,賣場一、二樓連成一氣之現狀,有勘驗筆錄在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
(五)另查當時放審會主席副總李捷程請假,係因為要籌辦民營安泰銀行,而非迥避此案,業據證人李捷程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李捷程於八十年九月在台北銀行退休)。
五、按銀行係從事「風險經營」之行業,其經營特色為在風險承擔的限制情況下,尋求最適之報酬。惟在經濟活動中,工商企業或有因客觀環境改變無法適應或投資失當營運不善,以致陷於財務危機,走向倒閉厄運;故「承擔風險」為銀行經營所不能避免;除非沒有放款,否則不可能沒有呆帳。不能因為銀行放款有呆帳及放款人員有部分失當行為即推定放款人員有圖利及詐欺之犯行。本件被告丑○○於八十年五月間,認為「巴而可」忠孝東路店,位台北市○○○路精華地段,且捷運通過,增值潛力十分雄厚;「巴而可」服飾百貨,在台北市服飾百貨業,享有一定知名度,趁癸○○財務出問題,急售不動產,有殺價空間,可便宜應買,有厚利可圖,而買入「巴而可」忠孝東路店,並拿下「巴而可」服飾百貨之經營權,另籌組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經營「巴而可」服飾百貨;本院綜核被告癸○○原所經營之麼尼加公司及麼加公司,雖有營運不善之情形,惟被告丑○○接下「巴而可」服飾百貨時,有相當之財力,另連帶保證人庚○○時任台北市議員有相當之人脈,對籌組成立之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營運有相當之助益;縱事後,台北市房地產於八十年下半年開始回轉下跌,再加上捷運又開挖,影響「巴而可」服飾生意,被告丑○○經營之古董一時變現又不易,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與當初預期相反,而發生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逾期繳款情事;惟被告乙○○等六人於擬定、審核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之五億五千萬元申貸案時,既未高估擔保品價值;且不知玉莊及山佛莊公司提供予台北銀行貸款之文件即十五億元及十四億元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渠等六人即無圖利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之犯行。再被告乙○○等六人既未高估擔保品價值,即未使董事會陷於錯誤並為核貸之決定,渠等上開行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告乙○○、辛○○、戊○○、子○○、寅○○、壬○○等六人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就此台北銀行分別貸予玉莊公司及山佛莊公司二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九千萬元部分,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辛○○、戊○○、子○○、寅○○、壬○○等六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圖利及詐欺之犯行;且本院於審理時,台北銀行之代理人甲○○亦證稱本件經銀行內部審理,並未發現被告有何行政上的疏失,已轉銷呆債等語,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辛○○、戊○○、子○○、寅○○、壬○○等六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丙、「康穩公司」及「玉山莊公司」分別向臺北銀行申請展延各一千八百萬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一年六月間,康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穩公司)及玉山莊公司,因無法償還曾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各向臺北銀行貸款之二千萬元,由庚○○與丙○○代表該二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總經理乙○○洽談展期事宜,惟依八十一年七月四日之臺北銀行徵信室調查報告補充說明記載,康穩公司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八十年度營業收入僅三百萬七千元,稅前損益僅十三萬元,該行徵信室並提出警訊,認該公司財務結構及短期償債能力均弱,信用評等只有四十六分,而依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之臺北銀行徵信室調查報告補充說明記載,玉山莊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負債達八億餘元,亦同被認為財務結構及短期償債能力薄弱,且營授比率過高,信用評等僅為五十分,該二公司既已無法償還前債,營運狀況又不佳,欠缺償債能力,依臺北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應停止審核、撥貸或應執行追償,然乙○○在與庚○○等人洽談後即同意展期,繼續基於前述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已參與上開核貸案之戊○○、子○○、寅○○、壬○○,另偕同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彼時擔任營業部經理之丁○○,故技重施配合辦理展期事宜,不惟由時任副總經理之戊○○,主持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第一四四○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同意該二公司就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貸款展期,而由在二千萬元授信額度內享有授信權限之總經理乙○○准予核貸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初撥放款,甚且在主管利息加減碼部分,不增而反降零點七五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再次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嗣該二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停止還款付息,逾期總積欠本金共計三千六百萬元,催收款金額則為三千七百四十六萬元。因認被告乙○○、辛○○、戊○○、丁○○、子○○、寅○○、壬○○等七人就展延三千六百萬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云云。
二、本件康穩公司及玉山莊公司分別向臺北銀行申請展延各一千八百萬元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辛○○、戊○○、丁○○、子○○、寅○○、壬○○等七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無非認為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台北銀行徵信室調查報告補充說明記載,康穩公司八十年度營收三百萬七千元,盈餘僅十三萬元,且該行徵信室已提出警訊,認為該公司財務結構及短期償債能力弱化,信用評等更只有四十六分;另玉山莊公司八十年七月六日之徵信調查報告補充說明中亦強調該公司財務結構及短期償債能力薄弱,且營授比率過高,信用評等為五十分。該二公司既已無法償還前債,同時營運狀況又不佳,已欠缺償債能力,本應依台北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停止審核、撥款或進行追償,但台北銀行行員卻以避免行使追索權後造成債權全部無法取回為由,不僅同意該二公司展期,並且在主管利息加減碼部分,不增反降低零點七五為主要起訴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辛○○、戊○○、丁○○、子○○、寅○○、壬○○等七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圖利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壬○○、辛○○均辯稱謂:按授信準則第五條第二項,該二公司已清償一成本金,之前之繳息均正常,伊於審核時未簽註反對意見,應無違法圖利他人之處等語。
(二)被告寅○○辯稱謂:由台北銀行徵信室對該二公司所做之信用評等表中可以看出,玉山莊公司之償債能力、財務結構、經營效能分數下降,但獲利能力及經營管理分數上升;康穩公司之償債能力、財務結構、獲利能力、經營效能均下降,但經營管理分數則上升,該報告僅係按授信程序,提出各項評分升降報告,並無任何提出警訊之意。且該二公司繳息正常,並先償還本金二百萬元,客觀上而言,均無任何異常,任何一家銀行均會同意渠等展延。而按利息加減碼之權限,於本件係歸屬總經理乙○○,被告職務僅係在承辦人員所擬加減碼範圍是否在各級主管授權範圍內加以審查。本件並未違反台北銀行放款利率操作辦法第四條所定授權範圍,要無違法可言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謂:銀行業務辦理信用評等,僅供銀行內部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並無一定之拘束力,亦非准放與否之唯一依據。由台北銀行徵信室對該二公司所做之信用評等表中可以看出,玉山莊公司之償債能力、財務結構、經營效能分數下降,但獲利能力及經營管理分數上升;康穩公司之償債能力、財務結構、獲利能力、經營效能均下降,但經營管理分數則上升,該報告僅係按授信程序,提出各項評分升降報告,並無任何提出警訊之意。且該二公司繳息正常,並先償還本金二百萬元,客觀上而言,均無任何異常,任何一家銀行均會同意渠等展期。本件展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由原放款時之百分之八點六二降為八點二五,故借款利率亦隨之調降為百分之九,尚高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並無違反銀行短期放款利率應不低於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七五之規定,即無特別優惠借款人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謂:伊係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才調總行,伊係因各收回二百萬元才讓該二公司展期;且本件並非伊可單獨決定,尚須經過放審會,且康穩公司、玉山莊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向台北銀行各貸得二千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約定還款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嗣於上述借款期限將至時,因有續用借款必要,即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委由被告庚○○、丙○○與台北銀行總經理乙○○洽談,上開二公司同意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先償還二百萬元,餘各一千八百萬元申請展期半年,並非初撥。伊於申請過程中將該展期案轉呈審查部、授信審議小組審核、總經理核准,其程序完全符合台北銀行之授信流程。且銀行業務辦理信用評等,亦僅供銀行內部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並無一定之拘束力,並非准放與否之唯一依據。而授信報告中該二公司之財務結構及短期償債能力雖屬薄弱,但該二公司於展期申請前(即八十一年一至四月)之營業額均較八十年同期之營業額增加,且其與台北銀行之債務往來情形及繳息皆屬正常,復提供台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不動產設定第四、五順位抵押權,及關係企業玉莊公司、山佛莊公司為發票人,該二公司分為背書人之票面金額共二千一百六十萬元票據為附擔保,再由庚○○、 葉林培 、丑○○為連帶保證人,足證該二公司營運尚可,擔保品尚具價值,又無債信不良情形,依銀行之作法均可展期,足以確實保障銀行債權,並將損失降至最低程度。
又銀行於展期與撥貸之地位不同,展期時乃立於被動之地位,而本件展期案為短期信用借貸,還款財源來自授信戶之營業收入,倘逕行追償,無異斬斷其還款財源。又本件展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由原放款時之百分之八點六二降為八點二五,故借款利率亦隨之調降為百分之九,尚高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伊建議為百分之九,並無違反銀行規定。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方自台北銀行建成分行調任總行營業部經理,並不認識該二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認識庚○○,更未收受任何好處等語。
(五)被告子○○辯稱謂:伊並未主辦該業務,因承辦副理不在,伊因職務關係基於規定只是代為蓋章而已,以便完成形式上手續,實際上並未對實質內容進行審查,且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經台北銀行調派為營業部業務專員,自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非營業部副理,公訴人認被告子○○於八十年七月後仍任營業部副理,實與事實不符。伊於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五月固曾擔任營業部副理,惟係協助經理督導管理、存匯、出納等科業務,從未督導放款科業務等語。
(六)被告乙○○則辯稱謂:按授信準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該二公司已清償一成本金,之前之繳息均正常,台北市銀行依規定准予展期,並無圖利情事,台北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四款有關授信案件之借款人財務不佳或有不能履行債務之虞者,不論核定與否,應即停止審核、撥貸規定,在已撥款是否准許延貸展期,並不適用等語。
四、經查:
(一)查被告乙○○、辛○○、戊○○、丁○○、子○○、寅○○、壬○○等七人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除丁○○以外六人職責已如前述,而被告丁○○職責係八十年七月原任建成分行經理,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始調任總行擔任營業部經理,負責綜理營業部業務等情,業據被告等七人自承無誤,並有台北銀行九十年四月四日北銀人字第九○二○一九一二○○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四宗)一紙在卷可稽;是康穩公司、玉山莊公司一千六百萬元展期案,均為渠等七人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無訛。
(二)惟展期與否之判斷標準,是以:
1銀行於展期與撥貸之地位不同,展期時係立於被動之地位,而本件展期案為短期信用借貸,還款財源來自授信戶之營業收入,此有康穩公司、玉山莊公司授信審核表各一紙(附於原審證物專卷內)在卷可稽。倘授信戶未能依約定時間依約定方式清償借款,即逕行追償,無異斬斷其還款財源,使授信戶旋即宣告破產,反不利於全部債權之清償,俗稱銀行係「晴天發傘、雨天收傘」即此情形;故銀行實務上,對於授信戶申請展期,如符合一定條件,即准其展期。
2台北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四款固規定授信案件之借款人財務不佳或有不能履行債務之虞者,不論核定與否,應即停止審核、撥貸。惟係指尚未審核、撥貸者應即停止審核、撥貸,僅能作為已撥貸者是否准予展期之輔助標準。又依台北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負責授權準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短期放款屆期受理展期時,借款人原則上應償還本金一成以上,但承貸單位得視本行資金運用情形,在不影響債權確保之原則下,基於借款人之實際需要,辦理全額展期。」依上述內部作業細則,該二公司於申請展期時,復提出山佛莊公司、玉莊公司簽發面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經該康穩公司、玉山莊公司背書之票據加強擔保;且由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六日台北銀行徵信室調查報告補充說明(附於原審證物專卷內)對該二公司所做之信用評等表中可以看出,玉山莊公司之償債能力、財務結構、經營效能分數雖下降,但獲利能力及經營管理分數上升;康穩公司之償債能力、財務結構、獲利能力、經營效能均下降,但經營管理分數則上升,足證該報告僅係按授信程序,提出各項評分升降報告,雖於「五(七)、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欄」分別記載「按該公司(指康穩公司)財務結構及短期償債能力弱化,且本案貸款金額高於該公司年營收,對其資金運用殊宜注意。」以及「按該公司(指玉山莊公司)財務結構及短期償債能力均屬弱,且營授比例偏高。」惟遍觀全報告,並無建議不同意該二公司展期之文字,其意僅在要求營業單位須注意渠等還款財源。又該二公司繳息正常,並各先償還本金二百萬元;足證被告乙○○、辛○○、戊○○、丁○○、子○○、寅○○、壬○○等七人,就上開准予展期之程序,尚無違誤。
(三)而利息加減碼之衡量,是以:本件展期案之利息計算係由授信單位之營業部依據台北銀行放款利率操作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短期放款利率應不低於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五之規定,建議為百分之九,復經被告壬○○、寅○○、丁○○、辛○○、乙○○等五人層層批示後核可。雖利率由百分之九點三七,降為百分之九,惟本件展期時(八十一年七月)之基本放款利率由原放款時之百分之八點六二降為八點二五,亦有該二公司授信審核書(附於原審證物專卷內)及牌告利率一覽表在卷可資佐證,故借款利率隨之調降,而調整幅度又係於該行內部規則授權之調降範圍內調整,且尚高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足證被告乙○○、辛○○、戊○○、丁○○、子○○、寅○○、壬○○等七人,就康穩公司、玉山莊公司申請展期,給予減碼零點七五,並無違誤。
五、綜上,康穩公司、玉山莊公司既合於申請展期之要件,而利息減碼復在依法調整權限之範圍,即難謂被告乙○○、辛○○、戊○○、丁○○、子○○、寅○○、壬○○等七人有何不法圖利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乙○○、辛○○、戊○○、丁○○、子○○、寅○○、壬○○等七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之詞,尚可採信;此外,就此康穩公司、玉山莊公司展期部分,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辛○○、戊○○、丁○○、子○○、寅○○、壬○○等七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圖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此康穩公司、玉山莊公司展期部分,自應為被告乙○○、辛○○、戊○○、丁○○、子○○、寅○○、壬○○等七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丁、原審因認被告戊○○等七人罪證不足,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前詞認被告七人罪證明確,原判決末論處罪刑未當,而指摘原判決,請求撤銷改判,審核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貪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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