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2年4月之範圍,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30│100年10月17│101年1月28日│││日下午5時回│日下午5時15││││溯72小時內之│分回溯72小時││││某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雲林地檢100│雲林地檢101││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1321、1640號│1321、1640號│9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1035號│第217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1035號│第217號││││││││判決├──┼──────┼──────┼──────┤││確定│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14日│101年4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雲林地檢101│雲林地檢101│雲林地檢101││備註│年度執字第52│年度執字第52│年度執字第11│││3號│3號│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