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
8號、第1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聖凱前因恐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0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高聖凱與不知情之友人陳志
翔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游偉生 所騎乘之機車,欲至雲林縣古坑鄉荷包村之地母廟拜拜,徒經雲林縣○○鄉○○村○○○○道路附近時,高聖凱見 莊士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趁,為供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先要求游偉生停車讓其下車,待游偉生與 陳志翔 先行離去後,隨即上前揭自小貨車,徒手竊取莊士儀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1部(該車價值據莊士儀稱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將該自小貨車先開往前揭地母廟附近藏放。
㈡高聖凱為規避警查獲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為失竊車輛,
遂於同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陳志翔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128號之住處,向陳志翔商借車牌,明知陳志翔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 柯正雄 所有,於101年03月23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停車場內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但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前揭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以規避查緝,復將該自小貨車開往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後方甘蔗園內藏放,再以電話聯絡游偉生至該處載其離開。
嗣經莊士儀報警處理,警於101年01月15日通知游偉生接受調查時,游偉生遂告知員警上開自小貨車藏放地點,經警在前揭環球科技大學後方甘蔗園內起獲莊士儀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及柯正雄所有之前揭車牌(業已分別發還莊士儀、柯正雄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士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聖凱被訴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
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1年0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凱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8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莊士儀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上開自小貨車遭竊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8號偵查卷《下稱101偵978號卷》第15至18頁、第89至90頁),復經被害人柯正雄於警詢指述前揭車牌遭竊等情明確(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02號偵查卷《下稱101偵1602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證人游偉生於偵訊時之供述、陳志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101偵978號卷第94至95頁;10
1偵1602號卷第7至8頁),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尋獲照片10張、車牌失竊查詢資料表1份(見101偵978號卷第19頁、第24至28頁;101偵1602號卷第25頁、第6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高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於92、98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不容小覷,且被告又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困難,實屬不該,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取之上開自小貨車據告訴人莊士儀所稱價值為10,000元,且已由告訴人莊士儀領回,而所收受之車牌亦已由被害人柯正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參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再參以告訴人莊士儀、被害人柯正雄對於本案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暨被告自陳家中無其他家人,之前從事水泥工及採收柳丁之工作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