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書誤為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四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六、一六一一八、一七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故意犯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重利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四四號(下稱第一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而受刑人在該緩刑期前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故意犯重利案件,嗣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九八一號(下稱第二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告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核其前後二案,犯罪時間接近,均係罪質相同之重利罪,且依整體以觀,受刑人於第二案之被害人因不堪重利負擔,無力繳還本息,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六日為警查獲重利犯行後,並未知所警惕,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向第一案之被害人等收取高額利息續為重利犯行,顯見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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