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中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1,333元為擔保金,並以98年度存字第4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執行,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43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43號、98年度中簡字第3340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51407號卷宗核閱屬實。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嗣後既已自行聲請撤回執行,則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因此,聲請人以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