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8號聲請人 李彥緯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僅載稱「求償還已故 沈惠玲 理賠金壹仟萬」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且亦無再命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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