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9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五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五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係因相對人購買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持分,因有55萬持股借名登記予抗告人母親名下,故由抗告人簽發如前述之本票作為擔保,相對人明知對抗告人並無前述本票債權存在,卻仍持本票聲請准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因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屬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