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所媒介從事性交易女子即證人 潘秀菁 (下逕稱其名,另由臺北市政府縣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
㈡被告遭查獲時,當場為警扣得被告所有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物。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聯絡潘秀菁、應召站人員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應召站人員)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此均業據被告供明(偵查卷第一六頁參照),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一枚。
附表二:新臺幣四千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中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1日,由其依「阿中」撥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指示,至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載送女子潘秀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星辰賓館」,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不詳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由潘秀菁將性交易之所得交予甲○○,由甲○○扣除其每日薪資2000元及應召站與潘秀菁55分帳之利潤以從中營利。嗣於99年4月1日下午5時許,當甲○○載送潘秀菁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性交易所得4000元及潘秀菁所有之保險套7個及潤滑液1瓶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潘秀菁於警詢時之陳述,(三)本件查獲員警 謝明宏 之偵查報告,(四)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照片,(五)扣案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性交易所得4000元及潘秀菁所有之保險套7個及潤滑液1瓶等足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綽號「阿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性交易所得4000元為被告及「阿中」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檢察官陳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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