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簽名即署押共肆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署名共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如下。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盜被害人乙○○財物,復以被害人證件偽造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致被害人遭催繳電信費用,已屬不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簽名即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表┌──┬────┬─────┬───────┬─────┐│編號│署押名稱│數量│文件名稱│備註│├──┼────┼─────┼───────┼─────┤│1│偽造「龐│貳枚。│行動電話/第三│98年度偵字│││正因」簽││代行動電話服務│第22152號│││名。││申請書。│偵查卷宗第││││││11頁。│││││││├──┼────┼─────┼───────┼─────┤│2│偽造「龐│貳枚。│同上。│同上偵查卷│││正因」簽│││宗第12頁。│││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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