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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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位本院轄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係自89年1月6日起,嗣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請求自94年3月11日起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7月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300,000元,嗣訴外人華信銀行更名為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因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前開借款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七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按月計息,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丁○○之抵押物,並經本院
88年度民執字第13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取得分配款4,875,073元,經分配沖銷後,尚積欠原告本金850,507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507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之,被告既有連帶積欠前開借款本金未清償,原告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外,並請求按約定計付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內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息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在兩造亦有關於遲延利息計付約定之情形,此違約金所指之損害賠償內容,即與所約定計付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無異;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前開違約金,觀諸兩造所簽立借款約定書第5條並未明文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僅說明被告未按期清償時即應計付,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規定意旨,此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違約金性質僅在預定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所受損害賠償數額,而原告所受損害內容實與約定遲延利息相同,原告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外,竟又重複請求給付內容相同之違約金,此為違約金之計收顯屬過高,自應核減至零,方屬公允,是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