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03、40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施慧玲 、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8年5月19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施慧玲謊稱其友人急需用錢,要求施慧玲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施慧玲誤信為真,於98年5月19日上午,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二)於98年5月19日晚間7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係奇摩網站購物人員,因網路購物匯款發生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乙○○誤信為真,於98年5月19日晚間8時52分起,在臺北縣○○鎮○○街○○號前,依指示匯款共2萬2,09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施慧玲、乙○○相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甲○○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甲○○後,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3至15頁),核與被害人施慧玲、乙○○證述之被害情形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匯款憑據、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前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交付帳戶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非過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已知悔悟,且當庭表示願意在緩刑期內付款賠償告訴人,本院復考量被告自陳現財務困窘,致觸刑章,惡性尚非至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施慧玲、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惟考量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支付上開金額,命被告以附表所示方法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向施慧玲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乙○○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二、支付方法:於緩刑二年期間內,分別郵寄現金袋予施慧玲││(住屏東縣○○鄉○○街○○號)及匯款予乙○○(銀行代││碼:008;銀行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