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添丁
邱代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添丁、邱代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補充更正為「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4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添丁、邱代宗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周添丁、邱代宗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渠 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 衡渠 二人各自之年歲、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60元,係被告二人所有置放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記 楊喻涵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346號被告周添丁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6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代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2號4樓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添丁、邱代宗2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6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86號大同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博工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自摸者輸家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10元,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6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添丁、邱代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6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6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