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聲請人陳全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 吳進福楊榮宗褚金樹陳恆隆林政村陳敬藏褚宗義藍水泉 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天上聖母神明會創始會員陳宗孝之嫡傳子孫,並經法院確認聲請人具會份權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曾祖父 陳賜福 於日據時代即擔任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陳賜福死亡後,系爭神明會並未選任新管理人,聲請人因繼承之故,繼續以管理人之地位辦理系爭神明會之祭拜及會餐,並管理名下土地等事務。詎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接獲存證信函,褚金樹、褚宗義、楊榮宗、林政村、吳進福等人自稱係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並主張聲請人無權占用系爭神明會土地,應拆遷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否則將追究竊佔等民刑事責任。嗣褚金樹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2941號竊佔案件偵查中,提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為證, 主張渠 等會員資格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在案。惟聲請人認有必要另循民事訴訟就相對人之會份權之疑義加以爭執,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竊佔之刑事告訴,相對人究否具備會員資格,事關告訴與告發之認定,並與偵查終結不起訴後之再議權有關,故聲請人係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閱卷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藍水泉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固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705號民事判決、99年12月29日中山郵局第2467號存證信函、100年2月25日立法院郵局100年2月25日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5日刑事傳票影本各1份,以釋明其為上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則本件判決結果即與聲請人原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毫無影響,自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上開訴訟事件而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究否具備系爭神明會會員資格,事關告訴與告發之認定及有無再議權等語,此應由刑事法院以申告人所指犯罪事實為基礎予以認定之,核與本件訴訟資料無直接關連性,自難依此認定聲請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上開事件卷內文書,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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