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65號原告 陳亞琪 被告 張儀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土城區,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7年4月1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原告曾報警協尋,然仍無所獲,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逾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7年4月1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原告曾報警協尋,然仍無所獲,兩造已逾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提出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純瑩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六、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7年4月
1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於此期間內,毫無音訊,迄今仍行蹤不明,兩造已逾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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