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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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銘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被告干程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下述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丙○○兩人為朋友。緣乙○○(起訴書誤載為 胡翰翔 ,應予更正)於民國99年6月間曾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言明將以該筆款項用於賭博,如有贏錢另可與甲○○分錢,嗣經甲○○催討債務,乙○○僅於99年8月初還款2,000元,其餘款項則屢屢藉詞拖延,詎甲○○為逼令乙○○還款,竟夥同丙○○、少年陳○○、薛○○、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於下述行為時皆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少年陳○○、薛○○、曾○○等人,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乘某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休旅車及自用小客車,共同至桃園縣大溪鎮之崎頂撞球場內,強押乙○○至上開白色休旅車上,並將之載往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公墓,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渠等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第二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甲○○輾轉聽聞乙○○向其借款賭博後,贏得賭金24,000元,認依約應給付其12,000元,丙○○遂要求乙○○須償還甲○○12,000元,乙○○為求脫身而應允之,丙○○、甲○○等人始罷手,並於翌日(即28日)凌晨2時40分許,由丙○○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達5小時之久。嗣於99年9月6日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甲○○被訴妨害自由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丙○○、甲○○及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指訴,以及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薛○○、曾○○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8月31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甲○○與少年陳○○、薛○○、曾○○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其法規名稱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除修正之第15至17條、第29條、第76條、第87至88條、第116條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至26條、第90條等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部分,除條次移至第112條第1項外,其內容並未變動,此與刑法第2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尚屬有別,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條文處斷。查被告丙○○係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陳○○、薛○○、曾○○則各係00年0月00日生、00年
0月00日生、00年00月0日生,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4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第11頁、第29頁、第36頁),是本件被告丙○○與少年陳○○、薛○○、曾○○共同實施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仗恃人多勢眾,於深夜時分夥同被告丙○○、少年陳○○、薛○○、曾○○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上車,將之載至公墓,並毆打告訴人逼迫渠還款,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將近5小時之久,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而被告甲○○負責策劃本案,指示其餘共犯行事,位居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丙○○則係聽命被告甲○○行事,處於從屬地位,另審酌被告等人犯後尚能載送告訴人返回家中,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復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4萬元,此有被告丙○○提出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憑,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丙○○夥同被告甲○○等人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丙○○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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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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