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叁粒(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鈞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0號裁定減行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1年4月29、30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儷閣汽車旅館」611號房內,以水吞服MDMA(俗稱搖頭丸)藥錠之方式,施用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經警於同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該汽車旅館611號房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3粒(合計淨重0.887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885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7粒(合計淨重2.3665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3665公克)、K他命1包(淨重40.0870公克,取樣0.058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0.028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鈞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
劑3粒(合計淨重0.887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885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7粒(合計淨重2.3665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3665公克)、K他命1包(淨重40.0870公克,取樣0.058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0.0281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3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
㈣被告黃鈞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3粒驗餘淨重0.8855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15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用以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
3粒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同時查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7粒(合計淨重
2.3665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
2.3665公克)及K他命1包(淨重40.0870公克,取樣
0.058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0.0281公克),雖均屬違禁物,惟與被告本件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2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記 楊喻涵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