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當場測得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當場測得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及99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等判決,先後判處罰金(下同)新臺幣6萬元、8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技師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於夜間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被告林德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1巷12弄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4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9年9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號前,為警盤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光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