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聖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聖量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傷害部分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及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街○○○巷口查獲,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日(24日)於下午約14許有吸食安非他命約3大口,上次吸食間為前天凌晨(22日)4點左右,吸食安非他命,我一個人吸食。」(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101年5月24日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但22日未施用,被查獲當日伊真的很累,隔3天警察叫伊再去補作筆錄,但伊未再回去。伊忘記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告訴警察22日凌晨4時左右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當日晚間7時27許,員警依規定告知已夜間依法不得偵訊,是否同意製作筆錄,得其同意且簽名後,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並於當日晚間8時4分製作完畢,有
10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是被告之警詢筆錄雖於夜間製作,然既得其明示同意,且製作時間僅約40分鐘,故並無疲勞訊問之虞;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光碟:「(光碟時間16:54)A:
今天有吸安?B:三大口。A:下午幾點的時候?B:1、
2點,2點多,1點多到2點半。A:到2點多。A:這次以外上次吸食安非他命是什麼時候?B:前天(光碟時間為
18:25)。A:前天?B:前天。A:前天早上,還是晚上?B:傍晚。A:傍晚?A:差不多晚上下午6點左右,還是傍晚4點?B:不是傍晚,不好意思,昨天凌晨(光碟時間為19:38),前天凌晨,對不起,我車子弄丟了,就是我車子弄丟那一天。A:前天凌晨是什麼時候?B:4、5點左右,4點多,也只是吸1、2口左右。A:也是吸食安非他命?B:對。」,有本院101年12月6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可參(見該次筆錄第2頁至第3頁),依光碟內容,可知員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遇被告回答不清楚之處,會加以反覆詢問確認,員警之語氣懇切,被告可從容回答,顯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狀,且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勘驗光碟之內容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聖量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有同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曾於101年5月24日下午
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最早約可回溯至101年5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本件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罪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