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於97年1月30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0674號函附鑑定書
,該鑑定書稱:「案主(即本件被告)的臨床精神科診斷為
:1.輕度智能不足者,並2.器質性腦症候群。案主因智能不
足及精神障礙,雖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控制
自己行為的能力是減低的,有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
本案雖未曾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再度送請精神專科醫師
鑑定,然被告自前案經本院判決入獄執行後,即未曾再接受
精神專科醫師之治療,其精神狀態並未有改善,因此本院認
為被告前次之精神鑑定結果,於本案仍有適用。故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97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
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已因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竟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
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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