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開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之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事務,因與承辦人員甲○○就辦理戶籍登記事務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公務施脅迫之犯意,當場向甲○○稱:「你給我出來,我們下樓單挑!」、「你在怕什麼?你是穿裙子的喔?不敢出來等」等語。嗣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丙○○接獲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主任乙○○之通知而再次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欲處理上開戶籍登記事務爭執之申訴事件,因乙○○以丙○○身染酒氣而請丙○○先返回住處下次再來,丙○○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於乙○○欲步出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而非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肩膀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待乙○○報警後而與丙○○一同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時,丙○○復承前犯意,接續以相同之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乙○○、 李婌玲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接續在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出口處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妨害證人乙○○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事後亦曾向證人甲○○、乙○○道歉而獲得證人甲○○、乙○○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