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甲○○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94年11月7日確定,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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