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40號抗告人友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貿洋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7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返還價金請求權之債權計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提供3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LED看板專業製造工廠,與相對人間有多筆買賣紀錄,其中關於新營縣道之三面看板(合約內容見抗證2),抗告人非但如期交貨,並協助相對人完成對業主之驗收、請款,及提供1年之免費回廠維修,甚至1年以外之回廠維修服務,每項工作均未失責,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惟其所陳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游明仁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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