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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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通信行為之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遠離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甲○○與乙○○係父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施行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緊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亦應於民國96年
12月27日中午12時前遷出高雄市○○區○○○路403之15號,並於遷出後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他人生命之犯意,於97年
1月12日,傳送簡訊向乙○○恫稱:『弄張保護令就可以亂來..可以豁出去跟你拼命..再不出面我們只有兵戎相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復於民國97年1月13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向乙○○稱:『你們非要弄到我進精神病院嗎?...我為何如此偏激?我被欺騙時你們為何不出面?...若是餓死,也要死在自己房間,讓你們的房子有靈異事件。』等語為民事緊急保護令所禁止之通信行為;再於民國97年1月21日晚間23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403之15號住處,要求乙○○交出其女 陳亦穎 ,並向乙○○為推擠之侵害行為,以此等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段第
2行「刑法第305條第1項強制罪嫌」更改為「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明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該法所稱「家庭暴力」。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核先敘明。又緊急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且被告前經本院以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故被告於㈠97年1月12日,以傳送簡訊向乙○○恫稱:「弄張保護令就可以亂來...可以豁出去跟你拼命...再不出面我們只有兵戎相見」等語之方式恐嚇其父親乙○○,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㈡又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3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內容為:「你們非要弄到我進精神病院嗎?...我為何如此偏激?我被欺騙時你們為何不出面?...若是餓死,也要死在自己房間,讓你們的房子有靈異事件。」等語之簡訊至乙○○所有之手機,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禁止騷擾、通信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㈢又被告再於民國97年1月21日晚間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403之15號乙○○住處,要求乙○○交出其女陳亦穎,並有向乙○○為推擠之侵害行為,其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遠離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所為尚未實際肇致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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