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廖振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5171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振瑛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振瑛於民國109年2月3日17時
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辦公室內(移
送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以LINE
帳號名稱LiaoYingYing在「 艾多美 博愛團隊」LINE群組張
貼「建議各位夥伴:公司其他紙類製品,有缺的可以考慮買
一些,衛生紙、衛生棉、廚房紙巾,估計都會短缺,因應原
料都拿去做口罩了」等內容之貼文,散佈不實謠言,足以影
響公共安寧秩序,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
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
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
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
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
之。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
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
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再者,言論自
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本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
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明文揭
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
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言
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造
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公
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廖振瑛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廖振瑛於警詢時之陳
述、LINE貼文擷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廖振瑛於警
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艾多美博愛團隊」LINE群
組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惟堅詞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辯稱:伊係在相關財經新
聞看到相關訊息,認知錯誤,才傳達這個訊息,但事後看到
媒體報導後認為訊息是錯誤的,伊也於109年2月9日修正
等語。經查,在各方資訊紛紜之現代社會,一般讀者非必有
足夠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賴者發佈之
新聞資訊。衡以被移送人廖振瑛雖曾有張貼上開貼文內容,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廖振瑛於行為時,係明
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發傳佈於公眾。被移送人廖振瑛亦於
知悉該訊息有誤後,立刻於上開群組中更正將之刪除,尚不
足推認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實之認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卷內移送機關所舉資料以觀,被移送
人廖振瑛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廖振瑛之認定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