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7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51號
原   告  蔡姍珊
       蔡宗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高嘉甫 律師
被   告  蔡春雪
       蔡春滿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特定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迄日」,繕本逕送被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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