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被   告  何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蔡鎮球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陳萬祥,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忠孝橋往
三重方向上橋處時,因過失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3,400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行照、修護明細表、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修護明細表,其修復費用為3
萬3,400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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