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應明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應明哲之自白,及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所據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併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等為證,認定被告有於100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廟口夜市○○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宣告刑,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有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自白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施用次數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已配合服用美沙冬改正惡習,也融入社會工作,家人皆有看到伊之轉變,伊因罹患愛滋病害,家人在外受閒言閒語,一時想不開而欲以毒品輕生卻反被救,若須入監服刑,伊再無法融入家庭盡孝與服務社會,請求改判以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經查,緩刑之諭知,除以宣告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為限外,並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屢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執行之情形,最近1次係於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即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再觀其前案紀錄,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而無從諭知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之情形,其前案係於97年10月24日入監,迄99年5月19日出監,被告於服刑期間與毒品隔離已逾1年半,猶未見其戒絕毒癮之決心,則原判決認其有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所至當;本件被告上訴,純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