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238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哲謙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追加 古譁睿魏守萍 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古譁睿、魏守萍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魏守萍權利範圍為160分之3、聲請人權利範圍為16之1、古譁睿權利範圍為160分之27)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4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魏守萍權利範圍為40分之3、聲請人權利範圍為4之1、古譁睿權利範圍為40分之2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因聲請人王哲謙不同意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165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5日製作定於109年6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內容,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又古譁睿、魏守萍間與聲請人王哲謙間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魏守萍、古譁睿為原告等語。
三、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自得依此規定單獨聲明異議,並據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與其他共同行使分配表異議權之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無與古譁睿、魏守萍共同行使異議權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亦不因聲請人未與渠等未共同起訴致系爭事件起訴程序要件欠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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