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幃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幃璜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塗吳梅蘭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062號被告鄭幃璜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幃璜於民國19年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內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通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塗吳梅蘭騎乘自行車沿上址市場內通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口,鄭幃璜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塗吳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及肋骨手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塗吳梅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幃璜之供述被告鄭幃璜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塗吳梅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件車禍結果之事實。4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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