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乙○○○○○○於民國98年6月2日死亡,遺有89年4月30日之代筆遺囑,該遺囑經代書代為打字繕寫及2位見證人見證,已符合民法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茲因上述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本應依民法親屬會議規定召集組織選定之,但被繼承人之尊親屬均已死亡,同輩四親等血親仍存者寡,親屬會議法定會員之組織有困難,故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211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形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其原因,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應亦得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並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