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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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三八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政鍠 前曾因積欠臺北縣汐止市○○街○○○號「純安加油站」加油費用而質押金戒指一枚、健保卡一張於該加油站內。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陳政鍠至上址加油站二樓辦公室向加油站人員乙○索討金戒指及健保卡,乙○亦向陳政鍠催討積欠之加油費,二人意見不合,爆發口角衝突後,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勒住陳政鍠,拉其頭部碰撞地面、保險箱,致陳政鍠受有左頭頂部鈍傷(二×三公分頭皮瘀腫)、左頸部紅腫(四×三公分)及擦傷(三×零點一公分)、前胸及上腹壓痛、右肘後擦傷(二×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即加油站員工 陳怡靜 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又告訴人受有左頭頂部鈍傷(二×三公分頭皮瘀腫)、左頸部紅腫(四×三公分)及擦傷(三×零點一公分)、前胸及上腹壓痛、右肘後擦傷(二×二公分)之傷害,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