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成選任辯護人李春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坤成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貳件,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坤成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8日13時40分許,在 許黃愛 位於新北市○○區○○路○○○村00號之居住處後院,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燃許黃愛晾在後院圍籬鐵網上之棉被,確認火勢燃燒後,即離開現場,任由火勢燒燬許黃愛所有之棉被2件,且有延燒許黃愛上址居住處房屋、停放該處之車輛及往來人、車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幸為許黃愛及鄰居及時發現,合力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潘坤成涉有重嫌,乃通知潘坤成到案說明,並由潘坤成交付而扣得前揭打火機1只,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潘坤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黃愛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1至29、53至75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是被告放火燒燬許黃愛所有之棉被2件,無庸再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棉被2件,致生公共危險罪,願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扣案之打火機1只沒收。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