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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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07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2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間共5年,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起,前者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52%計算(現為7.59%)、後者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6%計算(現為10.67%),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確有向原告借款2筆,並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債務,因為家庭有變故,才無法按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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