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芃瑍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柯芃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芃瑍於民國102年12月
6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在未打方向燈亦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迴轉,使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左後方之告訴人 卓俞廷 ,煞車閃避不及,因而滑倒撞上對向車道 張乃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卓俞廷受有右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臉部、頸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柯芃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柯芃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卓俞廷已於103年6月23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6月23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