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9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士莊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1064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士莊(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兆丑102執從1064字第76422號函文指揮臺北監獄扣繳異議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以作為異議人犯罪所得之抵償及供犯罪所用未扣案手機價額之追徵。然異議人前已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而未受扣押之債權額不足,應無法再扣押;又保管金係屬異議人親友匯入,供異議人生活所用,保管單位即臺北監獄並未將該筆保管金交由異議人處分,自非屬異議人所有款項,其性質與勞作金不同,自不得強行扣押;另異議人每月工作所得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將勞作金予以扣款,自與法務部函文所示應酌留每月生活費1,000元供異議人生活所需等情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2號、10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1萬4,000元,其中1萬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4,000元部分與綽號「 小軒 」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應與綽號「小軒」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軒」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異議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前開判決所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及繳交未扣案手機共2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民國102年6月6日以桃檢 秋丑 102執從1064字第46758號函、102年12月2日以桃檢秋丑102執從1064字第101053號函、103年8月26日桃檢兆丑102執從1064字第76422號函指揮臺北監獄每月除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作為生活費用外,其餘則予查扣,以供抵償前揭犯罪所得及追徵未扣案手機2支價額所用乙節,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從字第1064號執行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
(二)按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該第三人雖已收受執行命令,然若有其他債權人,亦得再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僅係執行之先後有別,故異議人前雖已收受本院對臺北監獄關於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之執行命令,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再予以扣押,於法無違,異議人以未受扣押之債權額不足,應無法再扣押,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於法不合,自難可採。
(三)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述之保管金既屬其姊姊 陳麥莎 以匯票方式寄入,則該筆款項自屬異議人之親友為救濟異議人而交付,當屬異議人之財產,則該保管金自屬可扣押之標的,異議人以臺北監獄自始未將親友匯入之保管金交付異議人處分,非屬異議人所有云云,實不可採。
(四)依法務部矯正署之「在監(所)收容人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所示,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據上開意旨,受刑人雖收受執行命令,然每月仍應留存1,000元(即保管金與勞作金共計之總額)供受刑人之用,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指揮臺北監獄每月除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作為異議人生活費用外,其餘則予查扣,與上開規範均屬一致,其執行指揮之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執行指揮違法或失當之情形。異議人徒以前情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