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陳明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2日1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之路旁倒車時,撞倒其後方之停放中機車後離去,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形,於102年12月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前揭時地啟動系爭車輛欲進入左方車道,因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前後間距不足,前後均有汽、機車緊鄰,兼以天色昏暗,致原告倒車時不慎碰觸後方車號000000號及K7A689號兩輛機車,以致兩輛機車斜倒,原告未察覺並開車駛離現場,然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兩輛機車亦無任何毀損,原告業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顯與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構成要件不符,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11月14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查證函復(略):「…查2515KV號車於102年9月12日19時許由陳明娟君所駕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前,倒車時不慎撞及路邊停放之636KQD、K7A689號車,造成被害人車輛受損卻未依相關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及未獲相關當事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經被害人報案後本分局員警始為相關處置。據本分局處理員警查復稱,「…現場 黃君 談話紀錄指稱『同事告知發現所有之重機車636KQD倒地,並向前追呼查看確認2515KV逃離現場,陳明娟根本未下車查看』等…,上揭事實,均有相關卷宗可稽,雖雙方達成和解,實不影響陳君之交通違規事實,故本分局員警舉發旨揭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
3.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0號研討結果(答辯狀誤載為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既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妨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條項所要裁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肇事,竟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是該條項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外,尚須駕駛人主觀上知悉自己肇事而逃逸,始足相當,若汽車駕駛人因不知肇事而駛離,其主觀上即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自與上開條文所欲苛責裁罰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此處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係屬實在。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
1.經查,觀之前揭事故時,現場附近建物對外攝影畫面,其內容略為:
電視播放畫面上顯示錄影時間為:自2013年09月12日19:
06:16起至19:08:07止。電視播放畫面內容為:某建物對外攝影畫面,畫面大部分為廣場,右上角處為道路、路旁停有汽車、機車等車輛。
一、以上略。
二、19:06:21有一名女子偕同一名女孩,自畫面約右下角處往右上角之道路旁車輛步行而去。
三、19:06:38該名女子登上道路旁銀色車輛駕駛座,女孩則登上副駕駛座,該車輛後方約50至100公分距離處停有機車。
四、19:06:53該車輛開啟車燈。
五、19:07:08該車輛開始緩慢倒車。
六、19:07:12該車輛繼續緩慢倒車並撞倒其後方機車。
七、19:07:13該車輛停車。
八、19:07:14該車輛緩慢往前移動。
九、19:07:19該車輛停車,其對向有汽機車陸續行駛而來。
十、19:07:28該車輛緩慢左切入路中後離去。
十一、下略。有本院103年4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當時之碰撞時間非常短暫,力道亦屬輕微,且系爭車輛撞倒機車後駛離前,並無有人追出,原告亦無急駛離開之情事。再參以車號000000號.K7A689號機車持有人 黃奕棋 、 陳怡勳 於警訊時所陳:我車輛左側、車頭前方右側有倒地擦痕,車身有刮傷等語,益徵碰撞力道確屬輕微。職是,本院審酌原告係於緩慢倒車時,撞及後方機車,並非正面撞擊,且復屬輕微碰撞,衡情原告確有可能未能察覺事故發生,則原告主張其未發覺肇事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2.再者,原告一經警察機關通知後,即到場製作筆錄及說明,並隨即與訴外人黃奕棋、陳怡勳達成和解,是以其事後反應態度,亦難認原告當時有肇事逃逸,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之意。綜上,本院審酌上情後,實難認原告有故意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主觀惡意。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交通安全講習,即難認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有據,爰准許之。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