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和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和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和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2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894號│字第1755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72│103年度壢簡字第14│││││9號│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8日│103年10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7月18日│103年11月3日││├───┴────┼─────────┼─────────┼─────────┤│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598號│字第16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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