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聲請人 李梅英 相對人 劉碧宗 關係人 吳怡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碧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梅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碧宗之監護人。
指定吳怡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11月30日因工作時從高處摔下,雖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處理相對人保險理賠事宜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詹佳祥 前詢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籍、有無女兒等事項,相對人答稱:我姓李,我太太姓李,我忘記有幾個子女,我記得有好幾個,現在都是那些孩子在,幫我洗澡、買便當等語;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詹佳祥醫師則陳稱: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致認知障礙,生活須他人協助,初步診斷認有達監護宣告程度,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之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符合血管性認知障礙症之臨床診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3年10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工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為聲請人之次女,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回診就醫及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顧開銷。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之三名子女皆知悉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
103年7月1日桃姚字第103313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且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並無不適任之情形,確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當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相對人之子女均居住南部,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未提供積極協助,而關係人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姻親,居住桃園縣八德市,且有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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