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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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2月││││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3年7月26日│103年6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3│││查││4628號│79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103年度桃交簡字│││實││第2517號│第277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2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