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99年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理由略指:異議人認本案
中國信託所列之「預估擔保不足額」部分有違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對債權人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形,然此部分異議人未於債權表送達10日內,對該債權於旨揭日期前對於債權、種類、順位等提出異議,則該債權視為確定,異議人自不得於本件更生方案認可後復行對之異議,進而主張有對債權人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有違消債條例第63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㈡惟查,本案更生聲請人,係在債權表之「後」提出更生方案
,在提出更生方案之前,更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其中亦包含未對有擔保部分提出清償計畫,故本案債權表編號7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臚列債權新台幣(下同)384,297元,係「預估」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該「預估」行為,係為免更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所定,受承審司法機關或全體債權人不同意該方案係公允可行,致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該不動產即有可能受清算程序而致拍賣,該拍賣後所得價金「可能」有不能受滿足清償,而不足清償部份視為劣後債權,故不動產抵押權人為符合消債條例所訂,「先行預估」不足額部分,以維債權之保護行為。檢視相對人填載之更生方案中主張該有擔保係100%清償,既係100%既清償,客觀上自無不能受滿足清償之情(即清償不足額),惟原審認可裁定中復又增列一筆「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384,297元」,即顯有未洽之處;再者,依鈞院南院龍97執湘字第46004號所示,本案更生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核定之拍賣最低額為2,040,000元,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債權合計為1,733,097元,該不動產價值明顯高於抵押權,自無「因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又,檢視該「預估」不足額債權佔更生受償比例高達17.4%(亦為第三大債權),該債權額顯然影響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權利甚巨(情節重大),本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在有擔保部分「受滿足清償下」,復又額外受償「不一定發生」之「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能受償之權」,顯然,本案認可即有違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對債權人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㈢更生聲請人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數額、原因
及種類,並據實陳報,如無故不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出相關文件,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如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則不應認可更生方案,此有消債條例第43條、44條、46條及第63條第1項第9款等明文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可稽。檢視本案相對人主張有「銓鋐實業社」之收入18,000元,並據此提出每月9,500元之更生還款計畫,主張其已勉力清償‧‧‧然查,相對人於98年8月21日向鈞院陳報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之陳報狀第二頁第二點末段即陳示:「‧‧‧願樽節開支,積極爭取客源(意指增加收入),將每月還款‧‧‧」,此句「積極爭取客源」係為何義?以相對人自陳擁有髮型設計師之專業技能,再加諸相對人自承原自行開設髮廊等事證,相對人既主張「積極爭取客源」,抗告人客觀上即可認係指「積極爭取髮廊客源之收入」,且鈞院於駁回異議理由二、中(一)亦陳述:「又相對人於98年8月21日‧‧‧,無非係其自我期許,盼得以兼營理髮事業之方式,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文中可得知,既兼營事業並有收入,則該收入即應提報全體債權人週知,如今卻未見原審針對該筆收入詳述或查察,相對人亦未於更生方案中提列該收入數額,該情即有隱匿收入之情,致使全體債權人受其矇蔽,顯違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
㈣綜上所陳之事證,相對人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
款,對債權人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形及隱匿財產、收入等不應認可之,故懇請鈞院⑴廢棄原裁定,⑵中國信託預估不足額部分應予剔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甲、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於本案債權表預估不足受償額應予剔除部分: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第28條部分: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權利,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
準此,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或優先權後未能獲償之債權,應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該等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換言之,有擔保權之債權人,除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院所定期間補報債權外,應於債權申報期間,預估就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為申報。又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2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裁
定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2號函令各債權人於97年12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且應於98年1月3日前補報債權,嗣本院於98年5月12日公告債權表,因無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該債權表依法視為確定且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係有擔保之債權人,其於97年度執消債
更162號債權表臚列之預估不足受償債權384,297元,係於期限內之97年12月15日補報,並未逾期;如前所述,本院編製之債權表係於98年5月12日公告,查抗告人係於98年5月15日收受本院所寄發之債權表,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然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就任何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中國信託商銀補報之債權額依法已視為確定。
㈣至抗告人主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在有擔保部分「受滿足清償
下」,復又額外受償「不一定發生」之「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能受償之權」,本案認可有違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對債權人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而情節重大,法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云云;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004號卷,該案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人為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則未聲請強制執行或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正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債務人為中國信託商銀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即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5146建號亦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7樓之3」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格為2,025,714元,其價值已較中國信託商銀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340,000元為低,因而,本院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通知抗告人,兼以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更生程序,抗告人嗣於97年12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而結案,中國信託商銀則並未於該案受償分文。
⑵中國信託商銀於99年7月26日具狀陳稱其對債務人有擔保債
權金額為1,733,097元,其估算系爭不動產市價約2,444,700元,中國信託商銀以高於4拍底價之1,348,000元預估拍定價額,進而估算不足受償之債權額為384,297元;本院審酌本院委託鑑價系爭不動產為2,025,714元,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係以市價2,444,700元估算,已較前開鑑價價額為高,兼以強制執行通常無法於第一次拍賣即拍定,而以減價拍賣為常情,因而,若以本院委託之鑑定價額2,025,714元估算減價後之拍賣價格(每次減價2成),則預估系爭不動產第3拍價格約為1,296,457元(計算式:0000000X0.8=0000000.2;0000000.2X0.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中國信託商銀估算其可能受償之1,348,000元,其實較本院若實施強制執行之第3拍可能價格約1,296,457元為高,綜參上情,中國信託商銀預估其不足受償之債權額,尚非無據。
⑶綜上,中國信託商銀預估其不足受償之債權額並依規定於期
限內補報債權,然抗告人並未於收受債權表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則中國信託商銀預估並陳報其不足受償債權額依法已視為確定;因而,抗告人主張本案認可有違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債權人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而情節重大,法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云云,洵非有據。
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否認可部分: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除有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任職「銓鉉實業社」,每月收入約18,000元
,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97年8月21日筆錄),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8年8月21日向陳報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陳稱「‧‧‧願樽節開支,積極爭取客源(意指增加收入),將每月還款‧‧‧」,以相對人自陳擁有髮型設計師之專業技能,再觀諸相對人自承原自行開設髮廊等事證,相對人既主張「積極爭取客源」,抗告人客觀上即可認係指「積極爭取髮廊客源之收入」云云;查原審駁回異議之理由二、㈠闡明「又相對人於98年8月21日更生方案陳報狀稱『願樽節開支,積極爭取客源』,無非係其自我期許,盼得以兼營理髮事業之方式,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除可資證明相對人清償債務之誠意外,尚不足證明相對人已有兼營理髮事業之實。」等語,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上午詢問相對人即債務人及相對人之子 胡孟凱 (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關於相對人目前是否仍經營髮廊等事宜,其中相對人之子胡孟凱答稱「媽媽現在在送貨,她說現在不要打電話來」;嗣債務人亦陳稱「我已經(將髮廊)收起來很久了」等語(詳見本院依職權製作之電話聯絡單),考量債務人之子胡孟凱年僅4歲,稚子之語天真無偽,兼以抗告人並無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有兼營髮廊等情,益徵相對人陳稱其目前並無經營髮廊等語,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所謂「積極爭取客源」,其客觀上即可認係指「積極爭取髮廊客源之收入」,顯違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屬
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提之更生方案為合理,條件亦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相對人並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等情,爰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並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另中國信託商銀於本案債權表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部分,係依法於期限內補報,且如前所述,其估算洵非無據,抗告人未曾於期限內對於任何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聲明異議,然於本件債權表依法視為確定後,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卻空言主張應將中國信託商銀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予以剔除云云,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侯明正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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