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再抗告人 經增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經增泰(下稱再抗告人)以其前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傷害等罪案件(下稱上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一年及三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另以裁定就其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再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獲准假釋出獄,計已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二十六日,其執行期間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縮短刑期八十八日。嗣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惟其上開案件有一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予以減刑並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又十五日確定。依上開案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二十六日及縮刑八十八日,則假釋被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二十一日。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更峨字第一九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卻記載其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十八日,且未將縮刑八十八日扣除,因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援引法務部檢察司(七八)檢字第一二三九號函釋:「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將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致其刑期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該條例公布生效日前已屆滿者,應以該生效日為執行完畢之日」等旨作為依據,而以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作為再抗告人上開案件刑期執行完畢日期,並據此計算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十八日,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上述殘刑刑期並無錯誤,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向原審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若執行上開減刑後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又十五日,則刑期應執行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不含縮刑八十八日)。但上開案件若未經撤銷假釋,且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依原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本應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止(含縮刑八十八日)。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再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經部分減刑並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又十五日後,刑期之計算雖自再抗告人九十年八月二日入監時起算,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即已屆滿(不含縮刑八十八日)。然依上開但書規定,因折抵羈押之日數及算入已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超過部分既不算入,則上開案件減刑後之刑期,及計入縮刑日期八十八日,自應計算至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並以該日為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而再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至上開執行完畢日期(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期間(共計五年十一月又十三日),扣除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前已執行之日數(即三年十一月又二十六日),則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為一年十一月又十八日,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殘餘刑期為一年十一月又十八日並無違誤。因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上述規定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內容相同,其立法目的均係鑒於受刑人於減刑前受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應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惟羈押折抵及已執行之刑期若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其超過部分若仍計入其刑期,則可能因執行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而發生應否補償之爭議,為免因減刑而發生此項困擾,乃於上開條項但書規定「因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以杜爭議。準此立法旨趣以觀,上述條項但書之規定,自須以受刑人羈押折抵及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為其適用之前提。法務部檢察司
(七八)檢字第一二三九號函釋前段援引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於後段所稱「將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致其刑期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該條例公布生效日前已屆滿者,應以該生效日為執行完畢之日」,亦係本此旨趣而闡釋,則其適用亦應以上述情形作為前提,否則即與前揭減刑條例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從而,若受刑人羈押折抵及已執行之刑期,尚未超過減刑後之刑期,亦即依受刑人減刑後之刑期,扣除其羈押折抵及已執行之刑期,尚有殘餘刑期仍須繼續執行者,即不發生執行超過減刑之刑期而須補償之問題。故在受刑人被撤銷假釋後,其原先所定刑期經減刑並扣除其受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包括縮刑部分)後,尚有殘餘刑期之場合,即不能援引上述但書規定及法務部檢察司前揭函釋後段意旨,作為計算殘刑之依據。原裁定認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再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獲准假釋出獄,計已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二十六日,其執行期間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縮短刑期八十八日。嗣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惟其上開案件因其中一部分符合上述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又十五日確定。倘若無訛,則依上開案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扣除其已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二十六日及縮刑八十八日,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二十一日,依上述說明,自無適用上述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餘地,尤不能援引法務部檢察司前揭函釋後段意旨,逕以上述減刑條例施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作為再抗告人減刑後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據以計算其應繼續執行之殘刑期間。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更峨字第一九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再抗告人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十八日,依上述說明,尚有未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援引法務部檢察司上開函釋後段意旨,謂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殘刑刑期並無違誤,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洵有疏誤。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原審未予糾正,仍誤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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