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林家琦
被 告 陳思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內被告留
置之物品騰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順德生計股份有限公司(順德生技
公司)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順德生技公司應自
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
)23,000元。嗣於訴訟繫屬間,因更正主張承租人為陳思芸
(即順德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追加陳思芸為被告,撤
回順德生技公司,變更被告當事人為陳思芸,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陳思芸應將系爭房屋內被告留置之物品騰空。㈡被
告陳思芸應給付原告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經
核上開當事人變更及聲明之變更,變更前後之訴訟資料得相
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思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思芸於107
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7年3月1日起
至110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
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繳交租金至107年8月底,就
107年9月1日以後的租金均未給付。被告前將系爭房屋轉租
予一間日本公司,該日本公司於107年9月底搬出,將系爭房
屋鑰匙歸還予仲介,仲介再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予原告。被
告所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以上,經原告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給付租欠,被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即為終止。惟
被告仍在系爭房屋內留置有物品,爰依租賃物返還、所有物
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被告留置物品騰空
,並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月租金
2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
告尚積欠107年9月租金23,000元,且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留置
有物品乙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頁、第46-4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騰空,及依系爭租約,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