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台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忠 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民國108年2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崧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台中市第一
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被告負有
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又系爭房屋登記層次面積為91.42
平方公尺,以及共同使用部分26.64平方公尺(即綠川段四
小段473建號、面積19,45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37,19,450.51×137/100000=26.64),共計118.06
平方公尺,經換算為35.71坪(118.06×0.3025=35.71),
暫以33.8坪計算;而依台中市第一廣場大樓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規定,管理費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70元,故被
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366元(計算式:70×33.8=2,366
)。詎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共71個月又15日之管理費共計169,169元,被告僅繳納102
年3至6月4個月之管理費9,464元,尚欠管理費159,705
元未為繳納。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欠繳管理費
逾2期,經催告仍不給付,應加收5%滯納金及因催收管理費
所衍生之律師費用,故被告除前開管理費159,705元外,另
應給付原告5%滯納金7,985元(159,705元×5%=7,985
元),及本件訴訟所生律師費用25,000元,總計192,690元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
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指稱被告自102年間起即未繳納管理費,
然被告所雇用員工在104年離職之前均有繳納管理費及水電
費,其後該名員工於104年間離職,但據該名員工所稱應有
繳納管理費,只是不知道有沒有拿收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又系爭房屋
登記層次面積為91.42平方公尺,以及共同使用部分26.64
平方公尺(即綠川段四小段473建號、面積19,450.5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7,19,450.51×137/100000
=26.64),共計118.06平方公尺,經換算為35.71坪(118.
06×0.3025=35.71),暫以33.8坪計算;而依台中市第一廣
場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管理費為每坪每月新臺
幣(下同)70元,故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366元(計算
式:70×33.8=2,366)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系爭規約、建物登記謄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107年度司聲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102年1月15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159,705元,並應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
4項規定,加計給付原告5%滯納金7,985元,及本件訴訟所
生律師費用25,000元,總計192,69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
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
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
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
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
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復按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⒉被告雖否認有積欠系爭房屋104年間之前之管理費云云。惟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共71個月又15日之管理費合計169,169
元,僅繳納102年3至6月4個月之管理費9,464元,尚欠
管理費159,705元未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107年度司聲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其負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及自104年間以
後即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亦不予爭執,雖被告抗辯其就104年
以前之管理費業已繳納云云,然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
其確已繳納104年以前之管理費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足採信。則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
共計159,705元,自屬有據。
⒊另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逾兩期
或其他應分攤之費用,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訴請
法院令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5%滯納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強制執行費用等相關費用,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22條相關規定辦理,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充分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創設約定規約之內容
,除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善良風俗之情外,否則區分所有權人
均得制定規約,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遵循依據,發生拘束
之效力。故原告社區為求住戶遵守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規範,於規約制定逾期繳費者應負擔因而發生之費用,自非
法所不許,以落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私法自
治。而被告既積欠上開管理費159,705元,且經原告催告仍
未給付,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
被告給付按應繳金額159,705元之5%計算之滯納金7,985元
(計算式:159,705元×5%=7,985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⒋再原告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
律師費用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規約上開第11條第4項
約定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上開
規定所拘束。故就原告因被告未繳納上開管理費,而委任律
師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25,000元,原告自亦得依
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併
給付律師費25,00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
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前
揭5%滯納金,系爭規約既未明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
,復觀諸該約定之前後文內容,應認該5%滯納金之性質係為
被告逾期繳付管理費時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
依前揭說明,就該5%滯納金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就該7,985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2,690元,及其中184,70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