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曾基嘉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   告 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曜
法定代理人  蔡鴻曜
訴訟代理人  蔡炳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
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
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自明。經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5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651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
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
結,而被告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復查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
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63、77頁)。故本件自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
算人。又被告之董事為 吳碧紅 、蔡維曜、蔡鴻曜,亦有上開
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是以本件原應以吳碧紅、蔡維曜
、蔡鴻曜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吳碧紅已於民國105
年2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7、151頁),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論意旨(見本院卷第157-161頁),
於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廢止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清算完結
之情形,僅需數名董事中之一人即可代表公司,是以現在尚
未死亡之蔡維曜、蔡鴻曜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已
足,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及臺中市○○
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即門
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其於86年間向被告所購買,並貸款新臺幣(
下同)38萬元,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時,進行抵押
權之設定38萬元,惟因原告疏未於清償貸款後,要求被告
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被告已於97年間為廢止登記,無從協
助原告辦理抵押權之塗銷,故迄今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系爭
不動產之上。又法院於106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判決中指
摘「倘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前仍未能實行抵押權,原告非
不得於107年1月25日以後,以抵押權除斥期間已過為由,
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是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之除斥期間既已經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回應:縱原告無從舉證已經清償債務,因系
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9月27日至87年1月26
日,清償日期為87年1月26日,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清償87
年1月26日前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債權請求權時
效15年計算,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102年1月26日,
時效即已完成,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既未實
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已逾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當屬有據
。又抵押權設定之存在狀態,對原告而言會造成所有權能
之妨害(如減損市場交易價值、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
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能,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登記,亦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經清償債務,故債務並未清
償完畢,被告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登記設定,依法應合法有
效。又請求權不等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不等於債權消滅
,所謂時效係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即發生一
定效果之制度,若因權利長期不行使,形成無權利狀態,致
發生請求權行使發生障礙、或對方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效果,
即為罹於時效期間。本件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本身並未消滅,
否則,萬一原告不懂或未行使拒絕履行之抗辯,而償還債務
,被告豈不是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41頁);被告並未爭執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至102年1月26日,時效即已完成,而被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本院卷第141-143頁)等
情,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
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
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
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
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
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
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復按普通抵押權
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
定抵押權擔保之,是普通抵押權因債權早已確定存在,故
無決算期,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須經決算期,其擔保之
債權始為確定,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44號
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
額38萬元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7年1月26日,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5頁),則自該債
權可行使之87年1月26日起算15年,至102年1月25日止,
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迄今,早已逾擔保
債權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完
成後,被告亦未依其後5年間應為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規定,實行其抵押權,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應已
消滅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
滅之法律效果。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可理解為我國民法對時效完
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
及物權並不消滅,請求權亦不當然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
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如此方符合
民法第125條之立法意旨。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一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亦可推知,
如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本件原告已於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時效完
成,又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
滅,是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曾基嘉)
┌──┬──────┬─────┬─────┬────┐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債務人及│
│││││債務額比│
│││││例│
├──┼──────┼─────┼─────┼────┤
│1│坐落臺中市北│311.00平方│10000分之│曾基嘉│
○○○區○○段│公尺│54││
││104-1地號土││││
││地││││
├──┼──────┼─────┼─────┼────┤
│2│坐落臺中市北│2314.00平│10000分之│曾基嘉│
○○○區○○段37│方公尺│54││
││7地號土地││││
├──┼──────┼─────┼─────┼────┤
│3│坐落臺中市北│總面積:│1分之1│曾基嘉│
○○○區○○段│56.85平方│││
││10723建號即│公尺│││
││門牌號碼為臺│層次面積:│││
││中市北屯區遼│56.85平方│││
││寧路一段8之7│公尺│││
││號7樓建物│陽台:│││
│││6.67平方公│││
│││尺│││
│││花台:│││
│││1.02平方公│││
│││尺│││
├──┴──────┴─────┴─────┴────┤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86年;字號:普字第451240號;登記日期:│
│86年10月1日;權利人: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
│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80,000│
│元正;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7日至87年1月26日;清償日│
│期:87年1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基嘉;權利標│
│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上開104-1號土地及377號土│
│地部分均為10000分之54;上開10723建號部分為全部(1分│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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