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楊儀君
被   告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楊喻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先擔任
電訪人員,於105年8月間調職為業務人員。原告於擔任業務
人員時,被告有為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且領有底薪,並依各業務人員所引進外籍移工之
人數給予獎金,約定獎金計算以引進每1人之計算基礎為新
臺幣(下同)25,000元,倘為自開發案件則發給8成獎金即2
萬元,若公關案件及電訪案件則均發給6成獎金即15,000元
。又外籍移工在臺工作期間每月均須給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即外勞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
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而兩造約定計算外籍移工
服務費以每人400元為計算基礎,若屬自開發案件乃發給8成
服務費即320元,另公關案件及電訪案件均發給6成服務費即
240元。另被告工資發給時間為每月10日領取上個月法定最
低工資,每月20日領取上個月引進外籍移工之獎金與服務費
。惟被告自107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原告所應領之獎金,原
告遂於107年5月25日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
定之預告期間,預告於107年6月14日離職,詎被告自107年6
月4日起竟巧立名目扣取原告所應領之獎金,致原告無從領
取107年4月及5月之引進外籍移工獎金及服務費等經常性給
與之工資。原告於107年4月份電訪案件引進外籍移工1人(
服務費以107年4月11日入境起算)及自開發案件引進外籍移
工3人(服務費分別為2名以107年4月10日入境起算、1名以
107年4月18日入境起算),又於107年5月份引進公關案件外
籍移工1人(服務費以107年5月13日入境起算),且107年3
月前所累計可得之服務費為8,82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4月份獎金75,000元【計算式:(25,000×60%)+(25,
000×80%×3)=75,000元】、107年5月公關案件獎金1萬
元(該公關案件較特殊,約定入境後獎金為1萬元)、107年
4月服務費9,567元【計算式:8,820+(400元×80%×2×2
1/30)+(400元×80%×1×13/30)+(400元×60%×1×
20/30)=9,567元】、107年5月服務費9,714元【計算式:9
,567元+(400元×60%×1×19/31)=9,714元】,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年4、5月份獎金及服務費共104,281元(計算
式:75,000+10,000+9,567+9,714=104,281)。再者,
原告自105年5月到職,105年5月至7月之3個月擔任電訪人員
,領取薪資為基本工資28,000元,自105年8月起轉為業務人
員,且每月均有獎金,依勞基法實務上認定業績獎金為經常
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然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僅
以勞基法所定之基本工資為提撥,顯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規定低於每月應領工資之6%,且原告自105年8月起至
107年5月31日離職為止,被告所給付應領工資與基本工資差
額為650,87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亦即被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不足額為39,052元(計算式:650,870×6%=3
9,052),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39,052元回復原狀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並無因
外籍勞工轉出、逃跑或雇主終止委任後而扣回獎金之情事,
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05年11月至107年4月之獎金170,507元部
分,除逾越原告起訴事實之範圍外,因國外仲介給付仲介費
後,被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縱有轉出等情況,國外仲介並不
會向被告追回已付之仲介費,因轉出僅係於臺灣境內轉換雇
主,故被告無由向業務員追回該仲介獎金。又外籍勞工所給
付仲介費多為辦理貸款,再逐月分期清償自己貸款,不論係
外籍勞工轉出,甚至逃跑係可歸責於外籍勞工,仲介費更無
可能退還予外籍勞工,故倘扣回業績獎金,豈不被告為雙重
獲利。至106年12月獎金計算表中記載「欣立106.10.18入10
6.11.16出境10000/36×35=9722」,係因該外籍勞工不適
應臺灣而返回越南,需退外籍勞工仲介費,之後該外籍勞工
之僱用人申請遞補外籍勞工後,即會補足9,722元之獎金,
斯時被告表示,遞補入境後獎金發給1萬元,即本件請求之
特殊公關案件晨立公司107年5月13日 阮文信 之入境獎金1萬
元;況一般轉出、逃跑、雇主與外勞仲介終止委任招聘外籍
勞工契約之情況,國外仲介均不會退還外籍勞工仲介費,是
被告以106年12月退款為特例,不得以該特殊狀況而概括其
他狀況均主張亦可扣回。又107年1月之獎金明細表中記載「
實領NT:36668- 臺真 溢付720+接續1000=36948」,該狀況
為工人早已轉出3個月,惟被告仍給付服務費,於原告發現
後告知被告,才扣除原告溢領之720元服務費,且獎金明細
表亦明確記載「溢付款」,另107年3月之獎金明細表中記載
津峰 -河明戰轉出溢付240*9=2160,實領NT:22756+接
續1600+續聘2000金峰溢付2160=22156」,該狀況為工人
早已轉出9個月(106年5月23日轉出),惟被告仍給付服務
費,於原告發現後告知被告,才扣除原告溢領之2,160元服
務費,且獎金明細表上亦明確記載溢付,可見被告係魚目混
珠以溢付款當作轉出之扣款。又對於外籍勞工宿舍找尋、外
籍勞工宿舍簽約、外籍勞工住宿日常生活所需之設備維修、
收取宿舍租金等事項,均係客服部門宿舍管理人員職責,而
非業務人員,是被告就原告服務不佳導致宿舍損失,依舉證
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訪人員,錄取時口
頭約定電訪人員底薪為1個月20,000元,電訪人員之獎金為
每簽約1間公司(雇主)即有2,000元/件之電訪獎金,該間
公司(雇主)每引進1位外籍移工即有1,000元之電訪獎金,
嗣後原告由電訪人員轉為業務人員後,業務獎金計算方式皆
比照被告之業務人員(除業務主管外),依業務人員獎金制
度第參條規定「業績獎金及服務費一律8折計算,公司派發
案、公關件(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及公司電訪件,業績獎
金及服務費一律6折計算」。又依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第1條第
6項規定「由公司派發予業務客巡之公司件,遞補引進不發
放入工獎金,原定名額引進獎金NT:5000元,新增或重招名
額及服務費依新工獎6折計算」。另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第1條
第7項「獎金發放後如工人逃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者
,須扣回獎金以賠償公司損失」,再依退工計算方式,公司
以工人服務年資3年為計算,若工人無服務至期滿,公司須
按比例扣回不足月份之服務費。則原告於105年11月份至107
年4月份間所引進之外籍有14名逃跑、轉出、離境、終止委
任等情,此14名外勞分別由津峰、 弘輝 、臺真、晨立、巨展
金輝金成景春 、源陞、晉源、 合巧金汎昇有盛
13間雇主所聘僱,經計算後,原告應退還獎金為津峰-何明
戰HAMINHCHIEN12,170元、弘輝- 阮廷福 NGUYENDINHPHUC
2,940元、臺真- 巴力 SAIFULBAHRI2,649元、晨立- 楊忠 演D
UONGTRUNGDIEN3,194元、巨展- 阮德才 NGUYENDUCTAI10,
612元、金輝- 阮青蘭 NGUYENTHANHLAM13,020元、金成-裴
光宇BUIQUANGNGU19,475元、景春- 阮景孟 NGUYENCANHMA
NH16,897元、源陞- 范登文 PHAMDANGVAN16,295元、晉源-
阮文玉 NGUYENVANNGOC12,937元、合巧- 阮春長 NGUYENXUA
NTRUONG18,519元、金汎昇- 何輝勇 HAHUYDUNG14,235元、
有盛- 陳友貴 TRANHUUQUY12,553元、合巧- 阮文決 HAVANQ
UYET15,041元,以上合計170,507元。因被告自引進、招募
外籍勞工等程序上即花費相當多的人事成本,外籍勞工工作
未滿3年即離境,本就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亦確實於106年
12月、107年1月、107年3月有依比例扣回因外籍移工離境、
逃跑所應退之業務獎金及服務費,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其餘
應退之獎金及服務費,自屬有據。另依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第
1條第7項「因雇主端無宿舍供應,委由公司租賃者若有損耗
業務負有協助收回或賠償責任」,而原告在職期間,多次因
服務雇主不佳,致雇主與被告公司終止委任,並擅自越權干
涉外籍移工之宿舍租賃問題,導致宿舍租約終止、外籍移工
搬出、宿舍空房虧損。再原告提出每月20日有戶名謝文卿之
轉帳資料,此為被告獎勵原告之績效獎金,因原告為被告之
電訪人員,嗣後轉業務人員,會接觸到被告轉介之公關客戶
,被告基於鼓勵員工提高工作效率及服務品質、獎勵員工辛
勞,並提高工作士氣與效率,若當月份營運狀況良好,則會
不定額決定發給績效獎金,故從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知出
轉帳金額不固定,少至900元多至29,922元皆有,轉帳存入
之紀錄亦非每個月皆有,亦即是否給與仍須視被告之經營成
果而定,可認被告是否發給該筆獎金,並不確定,且發放金
額之多寡,亦非僅繫於勞工是否付出勞力,更未保證必定每
月發給或保證按固定計算公式發給,顯見該績效獎金要屬被
告為激勵員工,而自被告盈餘中提撥之裁量性、獎勵性、恩
惠性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屬工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5月間任職被告公司,先擔任電訪人員
,至105年8月間調職為業務人員;原告於擔任業務人員時
,被告有為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9頁反面);而被告就業務人員依其引進外籍移工之
人數給予獎金及服務費而訂有相關獎金制度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所提九福/希望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可
考(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均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尚積欠107年4、5月業績獎金及服務費共計104,281
元,且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額39,052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107年4、5月業績獎金及服
務費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獎金發放後,若有移
工逃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等情,即須扣回業績獎金
及剩餘期數服務費。而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
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
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
作者。前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
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
方式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5月業績獎金及服務費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移工入境通知、獎金計算明細表及支出證明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83頁、第144頁),並
請求被告提出105年至107年間關於業務員之獎金明細表,
以核計伊依規定得請求之107年4、5月之業績獎金及服務
費等情;然則,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至107年4月18日之獎
金明細表,其餘資料則不齊全而有缺漏,且無任何憑證可
供核對(本院卷第213至226頁);而經本院闡明被告應回
覆被告是否有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已將應發給之業績獎
金發給原告,及原告於107年4月至5月間是否有引進外籍
移工及其人數等情,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107年4、5月之完整獎金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以供本
院調查及審認,是堪認被告係屬無正當理由,不從本院命
其提出上開相關文書,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主張依上開文書得證明伊所主張伊有於107年4月份電訪
案件引進外籍移工1人(服務費以107年4月11日入境起算
)及自開發案件引進外籍移工3人(服務費分別為2名以10
7年4月10日入境起算、1名以107年4月18日入境起算),
另於107年5月份引進公關案件外籍移工1人(服務費以107
年5月13日入境起算),又107年3月前所累計之服務費為8
,82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月份獎金75,000元【計
算式:(25,000×60%)+(25,000×80%×3)=75,00
0元】、107年5月公關案件獎金1萬元、107年4月服務費9,
567元【計算式:8,820+(400元×80%×2×21/30)+(
400元×80%×1×13/30)+(400元×60%×1×20/30
)=9,567元】、107年5月服務費9,714元【計算式:9,56
7元+(400元×60%×1×19/31)=9,714元】,綜上,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5月份獎金及服務費共104,281元
(計算式:75,000+10,000+9,567+9,714=104,281)
等語,洵屬真實,且與前揭規定相符,當可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5月份獎金及服務費共計104,2
81元,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扣回獎金發放後,移工有逃跑等情況
而須扣回獎金以賠償公司損失部分,其據此主張抵銷等情
,固據被告提出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第壹-7條約定:「獎金
發放後如工人逃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者,須扣回獎
金以賠償公司損失」等情無訛;然原告則否認伊知悉並有
約定適用該獎金制度等語。而查,依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之 林久博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
「(問:原告主張105年5月到職時為電訪人員,復於105
年8月轉為業務人員,是否知悉?是否隸屬於你的業務部
門?)原告一開始到被告公司,被告分兩到三個業務部,
各業務部做的東西是相同的,原告是在我的部門業務部擔
任電訪,那時候我是襄理,這個業務部是我帶領,原告跟
我協商後,我跟公司報告,原告從105年8月轉為業務人員
,被告也同意,電訪人員是在公司內部打電話,也是半業
務性質,如果想多賺一點錢,可以轉為業務人員,因為業
務人員的獎金會比電訪人員好。被告內部沒有這麼制式的
契約,口頭上講要轉,也幫原告印製名片,雙方有協議好
,由原告轉為業務人員,後續好像沒有補我所謂的業務人
員表格同意書,但她的獎金從105年8月就是依照現行業務
的獎金做撥放,不是以電訪人員的方式計算獎金,這時候
她還是隸屬我的業務部門。(問: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擔任
業務人員,引進外籍勞工是否有獎金?就自己所引進之外
籍勞工每月是否有服務費獎金?)有,業務人員才會接客
戶,才會有引進外勞的問題,電訪人員是約到客戶,由業
務去拜訪,電訪人員也會有引進外勞的獎金,但獎金很少
,拜訪的業務會有該筆引進外勞的獎金,原告有引進越南
籍勞工,每1名2萬5000元獎金,因為有底薪,所以會再打
8折,所以拿8折就是2萬元,電訪人員可能引進1名外勞只
有1000至2000元獎金。外籍勞工每個月會給公司服務費,
所以業務員有服務費獎金,第1、2、3年的獎金不一樣,
每1名從1個月400元降300、200,且再打8折,電訪人員則
無該服務費獎金。(問:若有獎金,則是否知悉計算獎金
及服務費獎金之計算基礎?是否每位業務人員計算基礎相
同?自開發案件、公關案件及電訪案件計算之比例為何?
)如剛才所言。除了我跟主管外,其他業務都是這樣的計
算方式,自開發就是打8折,公關及電訪案件打6折。是只
如電訪接到的案件再給給業務接的話,上開業務獎金是打
6折。(問:任職於被告期間,所發給之獎金由被告何人
核算?)公司的副總 于彥梅 ,每個月會給業務簽獎金簽收
,每個月有獎金簽收單,但她不一定會每個月會業務簽,
但一定會補齊簽收單給業務簽,讓業務確認金額,薪資是
10日發放,獎金是20日發放,匯到員工的個人帳戶,但原
告就我所知,後面是改領現金,因為被告後來有不准時發
放獎金的情形。(問: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是否提供薪
資明細、獎金明細予員工留存?)被告公司不准員工留薪
資及獎金明細,因有些人底薪比較高,會有高薪低報的問
題,業務獎金加上總共收入會拉高,勞保薪資部分被告是
用薪資轉帳,於10日轉入,底薪高於勞保薪資是給現金,
獎金部分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文卿的個人帳戶匯入
,公司不給所有員工薪資計算明細,我們都沒有拿到薪資
條,獎金明細表也不會拿到。…原告的獎金計算方式,與
一般業務人員獎金發放計算式相同,但公司的獎金制度表
簽收單,當初簽立時,沒有1式兩份,只有被告自己留存
,所以被告遇到結算問題,就可以編纂1份對自己有利的
獎金制度表,來苛扣業務獎金,此由原告提出之錄音檔中
可證。我跟另外主管的業務獎金制度是比較好的,與原告
有差異,但扣款部分是沒有差異的。業務發獎金領完後,
遇到遭扣款的就是勞工入境1年內提前解約回國,才會按
照入境年限與3年的比例去扣款,因業務已經領錢,當然
要扣回。至於宿舍、外勞逃跑,是公司經營要承擔的,不
會扣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佐以被告所
提系爭獎金制度第3條確有載明業務人員有郵資補貼薪資
期間,所有業績獎金及服務費一律8折計算,公司派發案
及公關件及公司電訪件業績獎金及服務費一律6折計算等
情(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認原告陳稱伊不知亦未約定
而無該獎金制度之適用云云,尚非可取,而被告之業務人
員於引進外籍勞工後,倘若有發生移工終止聘僱,甚而回
國等情形,即難認完成引進外籍勞工業務之工作,業務人
員即應返還前已受領之獎金,惟所返還之前提要件仍為被
告因此受有損失方須為賠償甚明。就此,被告固舉出應退
獎金明細表、 聿峰 - 何明戰 之勞動部轉出函、弘輝-阮廷福
之文件點交清單(終止委任)、臺真-巴力之勞動部轉出
函、晨立- 楊忠演 之接續聘僱證明書(轉出)、巨展-阮德
才之勞動部廢聘函、金輝-阮青蘭之勞動部廢聘函、金成-
裴光宇 之離境搭機證明書、景春-阮景孟之勞動部轉出函
、源陞-范登文之勞動部廢聘函、晉源-阮文玉之勞動部廢
聘函、合巧-阮春長之勞動部轉出函、金汎昇-何輝勇之離
境搭機證明書、有盛-陳友貴之離境入出國證明書、合巧-
阮文決之勞動部轉出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
;然則,審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外籍勞工確有終
止聘僱等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因此確實受有何損失可言
又其損失究為何,亦即原告主張一般轉出、逃跑、雇主與
外勞仲介終止委任招聘外籍勞工契約之情況,國外仲介均
不會退還外籍勞工仲介費,被告未受有何損失,尚非無憑
,是被告抗辯其得扣回該等業務獎金以賠償被告之損失云
云,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無從憑採。至被告又辯稱若
工人無服務至期滿,被告須按比例扣回不足3年服務年資
月份之服務費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獎金明細表可資為證
(見本院卷第213至226頁);惟查,該等獎金明細表既陸
續載有出境日期(服務費為零)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可見若有外籍勞工出境之情形,被告本即停止發放服務
費甚明,復被告既未舉證其前已就上開移工出境部分本係
由原告所引進,且於該等移工出境時仍陸續給付原告服務
費及其金額為何等情提出相關舉證,從而,被告辯稱其於
外籍勞工出境時仍有繼續發放服務費之情形,當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自始既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應扣回
獎金及服務費共計170,507元云云,委無理由。
(四)原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及服務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部
分: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
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
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
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
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
內。工作績效獎金屬為激勵員工士氣而發給,有如前開施
行細則第二款所指之「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
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足資參
照)。經查,有關原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及服務費,其發
放依據乃依「九福/希望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第3條規定「
業務人員有油資補貼-薪資期間,所有業績獎金及服務費
一律8折計算,公司派發案、公關件(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及公司電訪件業績獎金、服務費一律6折計算。」,
(見本院卷第210頁)且與證人林久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證稱上情相符,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審以原告於本
院中亦自陳:「除了固定底薪最低工資外,另外還有1筆
業績獎金,次月的20日是領上個月的業績獎金,被告一直
都有給付。約定1個工人引進就是250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第199頁反面),足認有關原告之變動薪
資部分雖係與原告引進之外勞人數有關,然原告原本即可
領取全額之薪資,至得否另再領取業績獎金及服務費,則
端視有無符合「九福/希望業務人員獎金制度」之規定。
準此,依上開規定,可見雖此一獎金制度屬適用於所有業
務人員,自開發案件之業績獎金及服務費以8折計算,公
司派發案、公關件及公司電訪件之業績獎金、服務費以6
折計算,但如廠工部分,越南籍獎金為25,000元、服務費
為400元;印尼籍獎金為16,000元、服務費為300元;菲律
賓籍獎金為3,000元、服務費為200元;泰國籍獎金為3,00
0元、服務費為200元等,可知該獎金制度就業務人員之獎
金發放,係另以被告公司確定可獲得利潤之高低為計算標
準,被告公司所獲得之利潤越高,業務人員可分得之獎金
亦越高,就其性質說明綦詳足證業績獎金及服務費乃與被
告公司利潤有關,非與勞務提供多寡有直接相關,亦即無
論個別業務人員之表現如何,仍須以被告所獲利潤為考量
,非僅取決各業務人員之勞務表現,亦即縱某業務人員所
洽談成交之案件較多,惟公司所獲得之利潤較低,則該業
務人員所能領取之獎金,未必會較其他洽談較少案件然幫
被告公司創造較高利潤者為高,亦有可能尚無此等獎金可
得領取。從而,應認業績獎金及服務費之發給,與勞工之
勞務並無絕對之對價關係,應屬被告為激勵員工士氣,鼓
勵員工為被告公司創造利潤,而給付其所屬業務人員具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甚明。基此,業績獎金及服務費之給
予既以利潤為基礎,是否發放、每次發放金額均不一定,
而取決於業務人員為被告公司創造利潤之多寡,且該部分
之發給又屬原薪資外所調整發給之激勵、獎勵性質之給與
,與因從事工作所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
須發給之薪資,性質顯然不同,故應認與原告之勞務提供
不具對價性,自非屬工資之一部。故而,原告主張業績獎
金及服務費應計入伊勞退提撥之平均工資等語,尚無可採
,是業績獎金及服務費既非屬工資之一部,則原告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9,052
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洵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7年9月22日起(107年9月21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
│提撥月份(民國│實際薪資(底薪│投保薪資│差額│
│年/月)│+獎金+服務費│(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05/5│20,008│20,008││
├───────┼───────┼───────┼───────┤
│105/6│22,008│20,008│2,000│
├───────┼───────┼───────┼───────┤
│105/7│20,008│20,008│2,000│
├───────┼───────┼───────┼───────┤
│105/8│25,248│20,008│5,240│
├───────┼───────┼───────┼───────┤
│105/9│43,248│20,008│23,240│
├───────┼───────┼───────┼───────┤
│105/10│20,908│20,008│900│
├───────┼───────┼───────┼───────┤
│105/11│35,908│20,008│15,900│
├───────┼───────┼───────┼───────┤
│105/12│36,148│20,008│16,140│
├───────┼───────┼───────┼───────┤
│106/1│22,149│21,009│1,140│
├───────┼───────┼───────┼───────┤
│106/2│27,149│21,009│6,140│
├───────┼───────┼───────┼───────┤
│106/3│22,389│21,009│1,380│
├───────┼───────┼───────┼───────┤
│106/4│53,809│21,009│32,800│
├───────┼───────┼───────┼───────┤
│106/5│63,789│21,009│42,780│
├───────┼───────┼───────┼───────┤
│106/6│44,429│21,009│23,420│
├───────┼───────┼───────┼───────┤
│106/7│39,749│21,009│18,740│
├───────┼───────┼───────┼───────┤
│106/8│54,989│21,009│33,980│
├───────┼───────┼───────┼───────┤
│106/9│90,409│21,009│69,400│
├───────┼───────┼───────┼───────┤
│106/10│53,949│21,009│32,940│
├───────┼───────┼───────┼───────┤
│106/11│56,509│21,009│35,500│
├───────┼───────┼───────┼───────┤
│106/12│63,849│22,000│41,849│
├───────┼───────┼───────┼───────┤
│107/1│60,400│22,000│38,400│
├───────┼───────┼───────┼───────┤
│107/2│30,880│22,000│8,880│
├───────┼───────┼───────┼───────┤
│107/3│115,820│22,000│93,820│
├───────┼───────┼───────┼───────┤
│107/4│106,567│22,000│84,567│
├───────┼───────┼───────┼───────┤
│107/5│41,714│22,000│19,714│
├───────┴───────┴───────┼───────┤
│合計│650,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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