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巫王秀鑾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林麗菊
巫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3日、108年5月21日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管理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收件年期:民國78年。收件字號:普字第000000
號、登記日期:民國78年7月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林麗菊就原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收件年期
:民國88年。收件字號:普字第421540號、登記日期:民國
88年9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萬元之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林麗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確認被告巫建德就原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收件年期
:民國92年。收件字號:普字第531000號、登記日期:民國
92年12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
六、被告巫建德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麗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巫王秀鑾於民國97年4月4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
133號裁定選定原告為巫王秀鑾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序設有被告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林麗菊、巫建
德之抵押權。原告擔任巫王秀鑾之遺產管理人後,依法聲請
本院公示催告,催告被繼承人巫王秀鑾之債權人,應於公示
催告登載於臺灣新生報之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1年內,向原
告聲明債權。惟被告3人迄至原告起訴之日,均未向原告聲
明債權。
㈡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三信銀行就原告所管理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收件年期:78年。收件字號:普字第026770號
、登記日期:78年7月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
,被告巫建德就原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收件年期:
92年。收件字號:普字第531000號、登記日期:92年12月30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8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記載為:「不定期限」等語
,可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
期日。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
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告起訴狀有請求確定所擔保原債權之
意思表示,被告三信銀行就系爭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所
擔保原債權,被告巫建德就系爭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應於收受起訴狀後15日發生確定抵押債權之
效力。而被告三信銀行、巫建德若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各自之
抵押權有何擔保債權存在,即應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三
信銀行、巫建德各自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麗菊就原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收件年期:88年。收件字號:普字第421540號、登記日期:
88年9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36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
之訴,自應由被告林麗菊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林麗菊就其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應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且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不存在,應予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三信銀行陳稱:巫王秀鑾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被告三信銀行對債務人 巫自 在、巫王秀鑾之債權,於78年7
月28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嗣債務人 巫自在
於82年6月8日、86年11月5日向被告三信銀行申請借款32萬
元、7萬元,分別於86年11月78日、89年9月5日清償完畢,
現已無借款。巫王秀鑾迄未向被告三信銀行聲請協辦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
㈡被告林麗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㈢被告巫建德則以:我是債務人巫王秀鑾之兒子,我在92年當
時是在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月收入約2萬8,
000元。我對巫王秀鑾有80萬元借款債權。我是在我中工三
路租屋處交付現金80萬元給巫王秀鑾。該80萬元並非從銀行
提領出來,我是放在租屋處內。交付現金的現場只有我跟我
母親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對我母親巫王秀鑾僅發生過
這一次借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三信銀行部分: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依登記資料
,被告三信銀行之系爭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記載:「不定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75、79頁),可認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期日。因原告起
訴狀有請求確定原債權之意,被告三信銀行系爭最高限額4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應於被告三信銀行收受起訴狀
之日即108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後15日,於108年4
月2日確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此觀民法第
881條之13立法理由自明。故自擔保原債權確定之日起,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
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信銀行就系爭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為被告三信銀行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01頁、第129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三信銀
行就原告所管理系爭不動產於78年7月28日設定之系爭最高
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三信銀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應
屬有據。
㈡被告林麗菊部分: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之一種,自有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之
適用。因此抵押權之權利義務內容,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
決參照)。又在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存續期間應
解為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其功能與當事人約定擔
保債權所由生之基本契約或其他一定法律關係,可作為限定
擔保債權範圍之標準相同。易言之,惟有於該存續期間內所
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若在存續期間
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下冊,第34至35頁,99年9月
修訂5版可資參照)。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權利人:
林麗菊。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36萬元。存續期間:自88
年9月2日至88年10月2日。清償日期:88年10月2日。債務人
:巫自在」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認林麗菊系爭最高限
額36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88年9月2日至88年10
月2日發生之債權,且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10月2日。故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8年10月2日存續期間屆滿而確
定,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⒉經查:①原告主張被告林麗菊就系爭最高限額36萬元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林麗菊對債務人巫自在並無36萬元
債權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本院合法通知
,被告林麗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②證人巫自在雖於本院證述:因我當初跟九信借錢,
利息很高,還不起,就到處借錢來貼利息。我有跟林麗菊借
款40萬元。林麗菊是一次拿現金給我。我沒有跟林麗菊說何
時還,跟林麗菊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就借款債權金額、有無約定清償期限、有無約定利息之證
述,核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權額36萬元。清償日期:88年10月2日。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頁),並
不吻合,足認證人巫自在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③綜上,
被告林麗菊就系爭最高限額36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
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麗菊就原告所管理系爭不動產於
88年9月7日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被告林麗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
㈢被告巫建德部分:
⒈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告巫建德之系爭最高限額8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續期間記載:不定期限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未約定確定債權之期日。因原告
起訴狀有請求確定原債權之意,被告巫建德系爭最高限額8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應於被告巫建德收受起訴狀之
日即108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後15日,於108年4月
14日確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
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巫建德雖抗辯
:我是債務人巫王秀鑾之兒子,我在92年當時是在鴻誠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我對巫王
秀鑾有80萬元借款債權,我當初是80萬現金放在我中工三路
租屋處,交付現金80萬元給巫王秀鑾。現場只有我跟我母親
,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對我母親巫王秀鑾僅發生過一次借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3頁),核與經隔離訊
問之證人 巫自在證 稱:我是巫建德父親,巫王秀鑾的先生。
當初我太太巫王秀鑾跟被告借錢時,我有在場。被告是在公
司拿錢給我。1次拿給我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就借貸的地點、借貸時有無其他在場人,證述不一致,被告
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其次,被告巫建德雖稱:其租
屋處無保險箱,其是買小鐵盒,並用鎖頭鎖起來云云(見本
院卷第131頁)。然而,80萬現金相較於被告巫建德當時月
收入,並非小數目之資金,被告巫建德當時係擔任保全員,
並非從事頻繁交易、日日需要大筆資金進出的商人,何以不
將此筆現金存入銀行,避免遭竊風險,已啟人疑竇。再者,
被告巫建德自承:其係收到本件起訴狀後,方知悉有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最高限
額抵押權乃債權之擔保,果若被告巫建德對母親巫王秀鑾真
有債權存在,對於該債權是否設定有擔保物權,豈會一無所
知。故由上證據可知,被告巫建德抗辯:其對巫王秀鑾有8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情,應非實在。
⒊承上,被告巫建德未能舉證證明於108年年4月14日之前對巫
王秀鑾有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消極確認之訴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應認被告巫建德系爭最高限額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確定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巫建德就原告所
管理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30日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80萬元
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⒋又系爭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
押權之登記外觀對於抵押物之所有權自有妨礙,原告為巫王
秀鑾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巫
建德塗銷上開最高限額8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總面積│權利範圍│
│號││││││
├─┼────┼────┼────┼─────┼────┤
│一│臺中市北│臺中市北│臺中市北│18.63㎡│全部│
││區邱厝子│區邱○○○區○○街│││
││段5161建│段34之42│287號4樓│││
││號│2地號│之6│││
│││││││
└─┴────┴────┴────┴─────┴────┘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二│臺中市○○區○○○○段│34之422│448│3000分之│
│││││││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