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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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黃正欽
被   告  羅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 陳育慈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0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
,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育慈駕駛,並將行車執照置於系爭
車輛內,又原告與陳育慈均從事傳銷工作,故曾將身分證影
本給予陳育慈,然陳育慈竟未獲原告之授權,於民國105年
2月1日持前開行車執照正本、原告之身份證影本及系爭車
輛,向被告獨資經營之昇富當鋪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立原告之姓名,系爭本票
既非原告所親簽,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授權陳育慈持原告之身份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正本,於105年2月1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將系
爭車輛典當予被告經營之昇富當鋪,陳育慈另代理原告簽立
借據及系爭本票,原告既將身份證、系爭車輛行照正本及系
爭車輛交予陳育慈,即應有授與代理權之意,則系爭本票既
為原告授權陳育慈簽發,效力自及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陳育慈於105年2月1日持原告之身份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及系爭車輛,向被告經營之當舖借款15萬元,陳育慈並
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借款收據立書人處、當票持質人處均
簽立原告之姓名等情,有系爭本票、借款收據、當票及證件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0-2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
判斷如下:
㈠按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分別規定:「質當:指持當人
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
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
與金錢之行為」。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上開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
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
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陳育慈來借款時說其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車主,只是掛名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卷第18頁
),復具狀改稱:陳育慈持有原告之身份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及系爭車輛等情,故應認陳育慈已得原告之授權、或有
表見代理之情形,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何者為真,已非無疑。縱令後者為
實,然一般人將身份證或其他類此證件交付他人,委託該他
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若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
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若悉令本人負
法律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僅以陳育慈持有原告之身份證及系爭
行車執照,即遽認原告曾授與陳育慈代理權、或有表見代理
之情形,顯屬速斷。況將自己所有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於
社會經驗上所在多有,而車輛之行車執照置於所出借之車輛
內,供車輛實際使用人保管、作為可能行政查核之用,亦與
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借予陳育慈使用,並將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置於車內等情,並非毫不可能,而持當人
向當舖業借款既係以動產為擔保,經當舖業者予以收當,顯
見典當之行為本以當舖業者收當質當物為前提,此揆諸上開
規定自明,則陳育慈於借款當日持系爭車輛至被告處借款,
僅係符合持質典當行為之必然,亦無從以此推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有授權陳育慈持當借款之真意。
㈢次查,觀諸105年2月1日受理陳育慈借款事宜之證人葉國
榮到庭證稱:當天陳育慈說有借款急用,我看他有帶車子及
車主的身份證及行車執照,就同意典當,我沒有繼續追問何
以車主本人沒有前來辦理,後來陳育慈說他有用車的需求,
所以當舖就讓陳育慈把系爭車輛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顯見陳育慈於借款當日,被告經營之當舖已知悉借款人
及持當人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且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亦
非本人親簽,竟未令陳育慈提出經原告本人授權之其他證明
,事後亦未向車主即原告本人為任何查證,反令陳育慈於當
舖收當系爭車輛後將車輛駛離,此不啻使被告失去以動產為
擔保借款之目的,並令系爭車輛之車主無從查知系爭車輛已
遭他人無權質當之事實,則被告於本件之借款及收當行為之
草率、未盡周延之情形,可見一斑,亦不符合一般收當之程
序,實難謂有何保護必要。
㈣本院認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陳育慈借款及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告有何其他足認授權予陳育慈
代理權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授權人或表
見代理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
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
│黃正欽│CH000053│15萬元│105年2月1日│
│陳育慈││││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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